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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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2008年05月29日 15时46分 126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流浪乞讨”
“救助”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救助工作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在救助站内设置未成年人生活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远离危险的区域,并配备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主动实施救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导、监督救助站贯彻执行有关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依法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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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或者通知当地急救中心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教育、劝阻。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经费的落实,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救治流浪乞讨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其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交通、铁道等部门应当对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乘车(船)凭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提供方便。
(五)发展改革、教育、劳动保障、司法行政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现本辖区内有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码头、车站及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有人接听。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
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办理入站手续。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均由救助站代为保管,离站时归还;对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等,救助站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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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老年人、儿童应当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住宿,一般实行单人单铺。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四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辱骂救助站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助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秩序;
(二)破坏救助设施、设备,损毁、盗窃公私财物;
(三)携带并私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
(四)在救助站内酗酒,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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