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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大学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2
导读: 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

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校党委,回复问责建议部门。

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校内或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申请。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回避及责任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由调查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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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调查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与需要进行问责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未主动申请回避,或需要进行问责的领导干部未申请有关调查人员回避的,调查主管部门发现其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作出令其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校党委作出不当或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事件、案件”,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疾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社会危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重大事件、重大案件、较大损失、重大损失、严重不良影响、恶劣影响等,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相关条款认定。

第三十三条 对科级干部和其他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问责,国家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和有关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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