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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4
导读: 法部于20XX年初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

法部于20XX年初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法院对于可以判处缓刑的案件,因为社区矫正机关互相推诿或者拒绝提供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造成法院因为缺乏评估结论而难以判处缓刑,导致刑事和解虽然达成协议,但是无法在刑罚中得到体现。有的地方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甚至要求法院给付调查评估费用,否则不予以配合。很多地方,因为被告人经常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而且被告人犯罪地往往在外地,导致社区矫正评估机构无法确定或互相扯皮。 四、路径选择

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设计很好,实践中面临以上诸多阻力,那么出路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对策。

第一,树立源头和解理念,强化刑事和解早、好的理念。从刑事和解的效果来看,和解越早,可能效果越好。因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的和解,当事人都可以对纠纷的解决发挥更大的作用,而且公安机关自身的地位和职能决定了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和优势。实际上,公安机关是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最合适单位,因为由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活动,不仅在其公共服务、治安调解、预防犯罪的法定职能范围之内,同时还具备解决纠纷的及时性、公平性、高效性等方面的优势[12]。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和解的情况来看,也是能够实现和解效果的⑷。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了解的情况往往更加直观和感性,如果能在刑事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做和解工作,既利于受害人的宣泄,也利于被告人的忏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只有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才能真正强化刑事和解从源头开始的理念。

第二,树立公检法协调一体意识,使刑事和解工作能够落到实处。目前,我国刑事和解还没有形成公检法协调一体的观念,刑事案件和解在犯罪人充分认罪、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就应当开展,但由于公安民警出于对犯罪人的憎恶或快速了结案件,往往不履行刑事和解的告知程序,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启动。检察官为了完成考核指标往往愿意多起诉、多办案,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般都予以起诉,而不愿意适用刑事和解。为此,应强化公检法刑事和解的协调功能,改革考评机制,尤其是改革检察院的考评机制⑸。对于犯罪人充分认罪、当事人愿意选择和解的案件,必须开展和解工作,并要有完整的和解笔录,在侦查或起诉阶段

和解不成的,笔录应随案移送法院,便于继续做和解工作。公检法各机关应改革对案件的考核方式,强化对刑事公诉、自诉案件的和解工作,并力争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发挥和解功能。因为这样做有四点好处:一是时机恰当,便于和解;二是便于决定是否起诉,发挥公诉职能;三是便于过滤分流,形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四是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因为到法院审判阶段再进行和解,已经穷尽了执法手段和司法成本,刑事和解即使成功,诉讼成本效率也无减轻可言。在德国,控辩双方在诉前程序中协商(法官有时也参与),被告人承认有罪,检察官不提起诉讼,而使诉讼程序在被告人支付一笔罚金的情况下终结,此种做法或许有借鉴之处。

第三,针对当事人自行选择和解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对和解协议中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查。对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害人索取高额赔偿的情形,20XX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审查被害人请求经济赔偿的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这从现实层面上,较为严格地限定了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使同一类型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标准趋于一致。但是,这样规定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压制,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会和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无几,这也可能会减少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采用的吸引力。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尽可能多地给予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合意的空间,使得纠纷解决的结果能够符合当事人的真正诉求。赔偿数额审查公平自愿原则的确立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协调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数额,只有在与法律规定的数额产生明显差距时,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对待的情形下,办案机关才可以干涉,对达成的赔偿数额提出调整建议,一旦一方当事人不予接受,则宣告刑事和解程序中止,进而转入普通诉讼程序。俄罗斯和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13]。

第四,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使社区矫正工作与缓刑有效衔接。社区矫正工作是实现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不能因为犯罪分子曾经的罪行,而对其进行人格歧视,更不应为了逃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而不配合法院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或相互推诿,更不能借机敛财。为此,司法部应会同最高法院等部门制定新的解释意见,明确犯罪分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进行风险评估的义务,应当配合法院进行调查评估,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社区矫正地的需要可以选择委托合适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危险性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必须无条件配合,对确实难以配合调查评估的,应当出

具意见说明,法院再另行委托调查评估。为了使调查评估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对于因为调查评估而需要的时间应在法院的审限内进行扣除,以免法院因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制约,不愿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导致缓刑不能适用,使刑事和解的功能大打折扣。 结语

刑事和解是刑罚发展的进步体现,这种做法摆脱了刑罚一味进行报复和惩罚的理念,而寻求对犯罪后果的弥补和救赎,寻求在抚慰与宽容中伸张正义、促进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刑罚轻缓化和刑事诉讼谦抑化的发展趋势和改革要求,也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进步。我国自古就有和解的司法传统,和睦相处的人际关系追求是中国文化的底蕴,司法机关不能为了快办案而不办好案,我们也不能因为效率而使和解不能,因为改革需要宽容,更需要反省!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广州市两级法院近三年来共受理了1710件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结案数为1426件,其中被告方自愿履行60件,和解结案23件,法院强制执行105件,实际执行完毕的案件比例仅为13%,其余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中止或终结的方式结案。据估计,大约80%以上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本无法执行。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人无力赔偿;二是犯罪人不愿赔偿。参见杨会新:《“被害人保护”与“刑罚轻缓化”:刑事和解不能承受之重》,载《法律科学》,20XX年第6期,第89页。

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三个条文对公诉案件和解作出规定。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 …… 此处隐藏:319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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