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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4
导读: 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刑事和解难成为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行的主要问题,刑事和解难原因主要存在于四个方面;一是刑事司法政策存在偏差;二是公众及舆论对刑事和解存在偏见;三是和解赔偿没有确定标准;四是刑事和解存在执行难。为此,应从源头强化和解,加强协调配合,

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刑事和解难成为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行的主要问题,刑事和解难原因主要存在于四个方面;一是刑事司法政策存在偏差;二是公众及舆论对刑事和解存在偏见;三是和解赔偿没有确定标准;四是刑事和解存在执行难。为此,应从源头强化和解,加强协调配合,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升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困境 路径 一、问题的由来

20XX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居住的南京市某小区内因停车问题和小区保安朱某产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朱某肋部,致被害人左胸第2、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万元,并及时给付,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此案实际上是一起因停车引发的民事纠纷导致的轻伤害案件,这种情况在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的也有,但是这是笔者发现为数不多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该案的特点不是被告人最后获得免予处罚的结果,而是为何这起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一定要公诉到法院,为何不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主持进行和解解决,刑事和解制度实行为何难以启动?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及《社区矫正办法》的实施,刑事和解难以“实现”的现象越来越多,比如赔偿标准不确定,当事人经济状况不相同,司法腐败问题的存在,等等,皆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只有深入剖析我国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阻力和障碍,才能为实现刑事和解制度顺利实现找到出路。 二、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赔偿、道歉以及认罪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采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以协商合作的方式达成一份谅解协议,以期恢复原有秩序,促使国家有关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采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此制度在我国的兴起源于对“严打”政策的反思与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在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模式无法胜任与犯罪斗争需要的情况下,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仅仅依赖制裁犯罪转向制裁与矫正犯罪并重。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导致刑罚开始关注被害人权益⑴。刑事和解在我国过去存在自诉案件中,20XX年全国人大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扩大到公诉案件⑵。刑事和解在我国及世界的兴起与刑罚的轻缓化有关,也符合刑罚改革的潮流。自20世纪70年代起,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开始适用,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实施。20XX年4月,在维也纳由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举行的第1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刑事司法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国际上得到普遍认可和施行,并将成为世界潮流。详而言之,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有如下理论支撑。

首先,是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又被称为必要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谦抑性原则最初是随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宽省刑事政策的产生而由刑法学者在刑法学领域提出的,后来为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公法部门所接受采用,逐渐演变为一项公法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强调以最小的公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使社会关系得以最有效的恢复,使社会秩序维护和发展的纠正成本降到最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作为其基本品格受到普遍的认可,正如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恰恰是国家为完成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同时替代使用其他手段也能实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利益的目的时,则应放弃使用刑罚手段。因此,过于迷信刑罚的威慑力是不可取的,司法机关应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追求刑罚的适度和效益最大化原则,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实现认罪与赔偿的统一,从而使刑罚实现有效地控制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 其次,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离不开恢复

性司法理论的兴起。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主要以恢复由犯罪所造成的伤害为导向的司法。它全面考虑了犯罪所造成的所有伤害,是一种新的司法范式,它特别注重补偿犯罪所造成的伤害,这是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关键区别。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亨蒂发表《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提出这样的观点:“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还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这成为恢复性司法及刑事和解理论的发端。恢复性司法鼓励充分的参与和协商,特别强调被害人的参与和协商,认为只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犯罪人进行周旋,忽视了被害人的参与并与之进行协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是不可能真正得到圆满解决的。恢复性司法寻求愈合因犯罪而造成的创伤,关注到被害人需要向犯罪人表达愤怒的情绪,并要求经济赔偿;同时犯罪人也需要从罪过和恐惧中解脱出来,需要对导致犯罪的冲突加以解决,从而弥补创伤,促进社区和谐。

最后,是基于实质正义理论及对纠纷解决的关注。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必须被惩罚,这种立场不仅在道德上存在问题,操作起来效率也不高。社会否定评价可以以没有惩罚内容的方法表现出来,原则上讲,故意施加痛苦是不道德的,因此其他可以表达谴责的方式应该被充分挖掘,盲目将惩罚作为谴责手段,导致惩罚的非道德性,既无助于保障公共安全,也无益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仅不利于保障对被害人的补偿,也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到社会,不符合刑罚的实质正义原则,即当我们执着于普遍化规则时,违背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目标。相反,注重犯罪具体情境的做法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所需关注的地方。而且,也正是注重具体情境的做法(而非以普遍规则为基础的决策)能够辨识出相关的相同点,从而确保在实质上相同的情况能够得到同等对待。 在我国,刑罚不仅要考虑到对犯罪的惩罚,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还要考虑到纠纷的有效解决。因为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是为了宣扬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促使人们和谐相处,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一角度来看,界定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该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让 …… 此处隐藏:458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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