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出台批准文件
灌云县人民政府文件 灌政发〔2012〕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灌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希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灌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称?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连政发〔2011〕128号)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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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房屋征收局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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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等相关部门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交县人代会批准,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 (二)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按规定组织听证会;
(四)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专户存储专项资金; (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 (七)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八)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九)委托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十)订立补偿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十一)作出补偿决定;
(十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据实提供依照?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国有土地性质证明、土地宗地图、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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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买卖、赠予、租赁或抵押; (四)户口迁入或分户;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六)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七)续建虽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八)其他不应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电信、广电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县城建监察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100户(含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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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定或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规则和程序,按照?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对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值和附属设施的价值一并评估,并单独说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按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以及政策性补助、搬迁奖励和征收补偿最低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一次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费。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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