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1??案情:(男子意外身亡,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赔50万)
2008年11月,李某夫妇之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多保通吉祥卡”保险5份,保险费500元,受益人为李某夫妇。“多保通吉祥卡”保险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事后,李某夫妇之子赴国外工作,当月29日回国。同年12月5日,李某夫妇之子因发热、恶心入住河北省一传染病医院,7日死亡。传染病医院确认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原因为肾综合症出血热,进入低血压休克期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电解质紊乱。李某夫妇认为,儿子感染的“肾综合症出血热”是由传染性疫源病毒引起的,属于“非疾病”的客观事实,儿子的死亡属于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李某夫妇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拒绝赔付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
解析:
本案涉及格式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存在争议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因为保险合同对于何为“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未做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李某夫妇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李某夫妇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张导致儿子死亡的原因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说双方对“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且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为保险承保的范围规定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应对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绝赔付
2、案情(佛山移动被判欺诈并双倍赔偿)
陈某系被告移动公司推出的“动感地带”智能卡手机用户。一日,其手机收到一条来自名称为“您有未读消息”的push信息。陈某随即点击下载该信息,然而手机先是提示“正在连接”接着便显示“未知回应”。陈某挂断该连接后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查询话费余额,发现已被扣费8元。陈某后来登录移动梦网网站查询发现其已被强制定制了广州时讯信息公司推出的“女人街”WAP业务,月收费为8元。事后,陈某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其赔偿及打印清单,但均遭拒绝,遂向该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其损失并要求打印动感地带话费清单。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学生说:陈某要求移动公司提供清单,但不能要求移动公司不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因为移动公司只是广州时讯信息公司代收钱和发送信息,要赔也因该找也是广州时讯信息公司。
老师说:你说的有一些道理,但你的结论有待于从新思考。
本案涉及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信息公司对用户的责任承担、欺诈、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双倍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案的欺诈行为
本案短信显示的内容仅为“您有未读消息”,没有定制提示、资费标准,更不含服
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仅一点击就直接导致定制并扣取信息费的后果。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首先,发送短信的一方有设置陷阱的故意也就是说有欺诈的故意。第二,陈某因受“您有未读消息”提示的诱惑,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进行了点击,结果导致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定制了增值电信业务。也就是说,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说这一短信增值业务的指定是一个欺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某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接下来,就是如何赔,找谁赔。
并根据消法的规定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找谁赔问题,本案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移动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广州时讯公司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二者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在共同经营活动中,就会产生出共同的注意义务,对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共同侵权。
移动公司作为基础电信运营商有义务审查和监控增值电信业务项目与内容,但是没有做到,也就是说,如果不是故意,就是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即用户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请求双赔赔偿,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责任。陈某当然可以向直接向移动公司主张双赔赔偿。
启示与思考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有如下条件(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2)(3)欺诈人主观故意,(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公司对于用户责任的承担。二者是合作经营关系。
3、案情:房屋租赁合同
2009年5月,好友小张与亚运村某小区一姓陆的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小张租用陆女士自有住房一室一厅,租期为一年。但是2009年11月份某日,陆女士要求小张立即搬出。理由是:她已经将小张租用的住房卖了出去,并且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第三人等着急用房。你认为本案中的小张可以主张何种权利? 解析
1、小张可以主张继续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直到租赁期满为止。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已租赁的房子又出卖的,虽然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承租人仍可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直到租赁期满为止。据此,小张可以可继续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拒绝搬出。
2、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其房东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优先购买其租赁使用的房屋。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小张的房东在同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才告诉他,并要他立即搬出,其房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该条的规定的法定义务。 其次,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根据上述这规定,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买得该房屋。
这样对陆女士来说,就更不划算了。因为一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她还必须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所以最好协商解决或是接受法院调解,陆女士可以考虑放弃部分租金,让小张放弃优先购买权。
启示:透过以上这么一个小小租房、卖房和买房案例,我们已不难体悟到法律知识对我们个人日常生活的重要性了吧?该些法律不仅适用于个体买房或租房人之间,对地产开发商而言,在房屋的买卖和租赁过程中,亦应注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知法且用法,可能会为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的利益;不知法而违法,可能会让我们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
4、案情介绍 房屋租赁
凯妮女士系一美资公司派驻上海办事处执行副经理,2007年10月份,与刘女士商议后,双方签订了刘女士所 …… 此处隐藏:383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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