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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管理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07
导读: 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镇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

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镇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开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城镇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

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镇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室)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镇建设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城镇建设档案的。 (二)对危及城镇建设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镇建设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0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2010年08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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