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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基础知识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3
导读: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基础知识 (一)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法律依据。 目前主要法律依据是“一法三规”、两《条例》。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基础知识

(一)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法律依据。

目前主要法律依据是“一法三规”、两《条例》。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共26条,是由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第1号令发布,自1999年1月1日施行。着重强调了各级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工作职责以及对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共6章46条,于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9号公布,根据2001年12月10日《国委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第428号令对修改后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服务条例》自2004年12月10日起开始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共15条,国务院第357号令,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着重强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以及征收程序和违规应受到的处分。

《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7章四十一条,由湖北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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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7章44条,由恩施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3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州人口计生工作最直接的法律法规。 (二)生育政策

目前执行的生育政策,主要以州条例为依据。条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 1、生育一孩应具备的条件

(1)达到法定婚龄:男方22岁,女方20岁。

(2)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服务证》。

2、生育二孩应具备的条件

(1)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2)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③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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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即非转农),不得生育第二个子女。农村居民因国家需要征用土地或其它原因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即农转非),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3、重新组合家庭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

(1)“重新组合家庭”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再婚组成的家庭。 (2)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3)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一方的子女判给另一方抚养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4)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5)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育两个孩子(含收养子女),虽然离婚时孩子都依法判给了对方抚养,重新组合家庭后,即使一方是初婚或结婚后未生育过孩子,也不得生育。

(6)重新组合的家庭,双方再婚前各自生育的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给了各自的对方抚养,按年龄最小的一方子女计算间隔期;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子女且属重新组合家庭成员,另一方生育的一个子女依法判给对方抚养的,按照家庭中子女的年龄计算生育间隔期。

4、其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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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①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主要是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实际工作中,禁止大月份引产,特别是计划内引产,确需引产的必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鉴定,县计生局批准。 ②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③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④遗弃子女的。

(3)夫妻一方为外国或者香港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即国家计生委[1998]111号、国家计生委[2002]34号) (三)法律责任

1、违反生育政策的法律责任

(1)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2)符合国家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3)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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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镇居民违反州《条例》第33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5)违反州《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所在县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6)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7)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乡镇组织征收,村(居)委会及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2、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与处理

(1)当事人拒不参加“三查三落实”且政策外怀孕而又不落实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2)单位职工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3)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4)对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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