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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1)(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6
导读: 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

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臵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或利用义诊、会诊、普查等活动,以牟利为目的推销药品、器械、保健品等; (八)采取伪造病历、提供虚假住院病例等方式,骗取医保、新农合资金;

(九)违反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存在较严重滥检查和过度使用抗菌药物的现象;

(十)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内容存在严重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十二)未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对口支援、会诊、进修、培训、义诊等公益性活动; (二)医疗机构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原则收治、诊治、处理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 (三)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印章、银行帐户、牌匾、

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四)使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备案的医师或未经变更注册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六)除乡、民族乡(镇)的医疗卫生机构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七)使用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活动;

(八)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九)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十)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生擅自外出会诊,或医疗机构违规邀请会诊,导致医疗纠纷,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

(十一)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十五)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调剂处方或未按规定保管处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

节假日出诊医师等信息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未按要求进行门诊预约诊疗,未按要求开设节假日门诊,未及时处理患者投诉、意见;

(五)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施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费用控制;

(七)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八)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九)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指挥处臵不力,引发群体性事件;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

(十一)未按要求实行同级医疗机构之间检验、影像等医学检查结果互认。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一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最少不能低于1分,医疗机构一次有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分别进行计算,然后累加分值。对不良执业行为属违法行为的,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如不良执业行为应记分的,须同时记分,但吊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只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予记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管理的同时,要及时纠正不良执业行为。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对一个积分周期或一个分段累计不良积分达到15分(含15分)以上的医疗机构法人代表,应集中组织进行至少7天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知识的培训,并进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积分周期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以上(不含12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分段积分期内,累计不良积分超过12分以上(不含12分),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 此处隐藏:15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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