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1)
湖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我省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实现对医疗机构的无缝监管。 第二章 记分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具体实施可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三级医疗机构(含综合、专科医院)和省部直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设床位在100张以上但不属于三级医疗机构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核查、记录与评分;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原登记机关负责对不良执业行为进
行核查、记录与评分。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记分累积,12个月为一个周期。校验期为1年的,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校验期为3年的,按12个月为一个分段周期,分段周期期满后,该段内的积分分值消除,下段周期重新开始记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当作好《现场检查笔录》,并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告知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对应予记分的行为,监督人员应在监督检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因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与规章,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不良执业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同时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记分依据,纳入校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警告线制度与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在一个周期或一个分段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2分(不含12分),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警示线。当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到警告线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医
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通报其有人事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谈话记录经双方在场人员签字后,归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档案。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向医疗机构通报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十二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记分分为12分、6分、4分、3分、2分、1分六个档次,其中12分代表不良执业行为最为严重,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2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四)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仍继续执业; (五)擅自发生遗弃病人或因医院重大管理失误等原因延误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了不良后果;
(七)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
任;
(九)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执业注册范围外的卫生技术工作;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临床上应用临床研究性技术,或擅自提供用于试验、生产、科研的人体组织,如脐带血、干细胞、菌种等,或擅自使用、运送二类传染病菌(毒)种;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七)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八)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九)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 (十)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
(十一)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和有毒试剂、
放射性物质流失,造成严重后果;
(十二)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十三)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
(十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医院管理、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失为主要因素,引发严重社会性群体性事件;
(十五)经有关部门认定,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医德缺失等人为主观因素,导致影响较大的医德医风事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十六)未取得 《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及以上类别的医疗技术项目和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二)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违反《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三)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臵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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