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保护古城案例汇总(5)
者敏锐地指出:“‘城市更新’运动是二战后形成的国际金融资本与跨国垄断集团,试图(利用政府补贴)以低廉的成本获取宝贵的城市中心区土地而不断对政府施加影响的结果。”
大规模改造为主的“城市更新”运动很快就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质疑和批判。如简·雅各布在其1961年出版的名著《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中指出,大规模改建摧毁了有特色、有活力的建筑物以及城市文化、资源和财产。她还根据对美国20多个大城市的考察指出,大规模改造并没有使贫民窟真正“非贫民窟化”,仅仅是将贫民窟移动到别处,并且还在更大的范围里造就了新的贫民窟。对于大规模改造中各个主体的利益得失,她的评论可谓是一针见血:“大规模计划只能使建筑师们血液澎湃,使政客、地产商们血液澎湃,而广大群众则总是成为牺牲品。”建筑师C·亚历山大也对大规模改造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认为,大规模改造所用的统一形体规划否定了城市文化价值,并将城市功能彼此分离,因而是极其荒谬的。大规模改造对现状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忽略和摧毁了城市历史环境中存在的诸多有价值的东西,不但不经济,而且导致了城市宜人环境的丧失。他主张用中、小规模的包容多种功能的逐步的改造取代大规模的单一功能的迅速的改造,同时对历史保护区内的新建筑的建设进行严格的控制。
在这种批评与反思的影响之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内容与形式单一、以开发商为主导的大规模改造计划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多样化的人居环境建设和对“住区可持续发展”的追求。
旧城改造与更新中的制度建设
纵观西方国家旧城改造与更新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相关的制度建设在所有国家都受到高度的重视。主要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建立行政管理体系、划定保护对象区域等等。
(一)制定法律法规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对历史建筑和旧城保护相关法律的国家。早在1840年,法国就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这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典。此后,1887年又颁布了《纪念物保护法》,该法明确重申了作为法国文化遗产的传统建筑的保护范围和标准,并组建了一个由建筑师组成的古建筑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的选定及保护工作。法国现代旧城保护法律体系的核心,分别是1913年颁布的《保护历史古迹法》和1962年颁布的《历史街区保护法》(通常称“马尔罗法”)。这两部法律分别是文物建筑与历史街区两个层次内容的保护法的核心。前者规定了国家保护的权力,从而限制了房主的部分权利,还规定了房主有对其进行维修的责任。维修要在“国家建筑师”的指导下进行,可以得到政府的补贴。后者是要求把有价值的历史街区划定为保护区,制定保护和利用规划,纳入城市规划的严格管理。对区内建筑不得随意拆除,维修改建等也要经过国家建筑师的指导,符合规划要求的修缮可以得到政府的资助,并享受减免税赋的优惠。
英国也是较早就开始制定相关立法的国家,并在许多与城市的规划和建设相关的法律中都涉及到对历史建筑及街区和古城的保护和改建。最早的立法是1882年的《古迹保护法》,规定无人居住的遗构及遗址可由国家收购或由国家监督,并指定了21项受国家管理的古迹。1890年该法的修正案将保护内容扩大到住宅、庄园等有历史意义的建筑。1933年的《城市环境法》将古迹的四周500米的范围划为保护区。1944年的《城市规划法》授权环境部编制古建筑名单,这是迄今为止受法律保护的古建筑、登录建筑名单的基础。1953年的《古建筑及古迹法》授权环境大臣在古建筑委员会的顾问之下批准重要古建筑修理、维护的经济资助,并可以为国家购置或协助地方政府购置这些建筑。1969年的《住宅法》中确定巴斯等4个历史古城为重点保护城市,授权地方政府提供费用的50%资助(最高不超过1000英镑)以改进不合标准的老住宅(进行结构维修及卫生设备更新)。从1974年12月起又将资助比例提高到75%。
美国的相关立法工作起步比欧洲要晚。1916年,美国颁布了《文物法》,1933年开始建立历史建筑登录制度。1966年颁布了《国家历史保护法》,开始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登记,由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
其标准是:具有国家历史性的标志建筑、有历史意义的地区、遗址、建筑物和房屋,军事设施、军营、战场遗址,还有美国历史上伟人的住所与工作场所、杰出的设计和建筑物、体现民族生活特征的地方、考古遗址和不同民族崇拜的圣像和雕塑等。迄今,全国登记在册的历史文化遗址达8万多处,其中500个历史文化遗产是整个小区或城镇。凡被列入历史文化遗址,政府承认其历史文物的地位,享受“联邦政府财政优惠的荣誉地位”。列入历史遗址的私人财产并不影响其拥有者的使用。企业、开发商及个人对所拥有的被登记的历史遗址进行修缮,可以享受免除国家20%税收的优惠政策。此外,政府对1936年以前建造的建筑物,不论是否登记在册,都给予10%的免税优惠。
日本采用国家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国家立法保护的对象一般只是确定由中央政府负责的全国历史文化遗产的最重要的部分,而更广大的地区由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保护。以1996年颁布的《古都保护法》为例,其保护的对象限定为京都市、奈良市、镰仓市以及奈良县的天理市、樱井市、檀原市、班町和明日香村,京都市的非历史风土保存区域则不受《古都保护法》的保护,由京都市地方政府另行制定的法规如《京都风貌地区条例》进行补充。同样,其他城市的类似地区通过城市自己制定的《历史环境保护条例》、《传统美观保存条例》等进行立法保护。这些被保护地区的名称、范围、保护方法、资金来源等都是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法规予以确定。日本《文物保护法》中传统建筑群保存地区的情况也如此,地方政府可以自己设立传统建筑群保存地区,制定保护条例、编制保护规划,而国家在此基础上通过选择重要地区作为重要传统建筑群保存地区纳入中央政府的保护范畴。因此,日本的立法体系实质上是以地方立法为核心的,这是其重要特色之一。
(二)建立行政管理体系
法国的相关行政管理体系具有比较突出的特点,体现了较强的集权与专家治理色彩。在中央政府层面,与旧城保护和更新有关的政府部门主要有文化部的建筑与文化遗产管理局、环境与国土治理部的自然与风景管理局,以及建设、交通与住宅部的城市规划总局。建筑与文化遗产管理局负责确定保护对象及其重要性
排序,并与行政总局共同管理“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的工作。自然与风景管理局负责重点风景区的保护。城市规划总局负责空间规划与建设治理立法。这里需要特别加以介绍的是法国特有的“国家建筑师”制度。“国家建筑师”是专为保护历史遗产设立的,它从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建筑师、规划师中招考,经过两年的专门培训,再通过国家考试后正式任命。现全法国共有“国家建筑师”360人,其中200人从事建筑遗产保护,160人从事空间规划。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代表国家利益关注地方保护工作的实施,其重要工作之一是对建设项目参与意见,核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保护的法规和要求。对保护建筑的维修、《马尔罗法》规定的历史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维修、拆除等都需要“国家建筑师”的评估、咨询和同意。
在英国,国家环境保护部和地方规划部门分别是中央和地方的历史建筑和旧城保护的行政机构。环境保护部负责有关保护法规、政策的制定,以及就保护问题向国家、地方和公众提供咨询意见。地方规划部门负责辖区内保护法 …… 此处隐藏:235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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