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教你如何认定债务加入(案例详解)
法官教你如何认定债务加入(案例详解)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5日,原告范某某与三被告骆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分包中城公司在芜湖荆山一期安置房工程的保证金,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同月27日,被告骆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内容相同,原告在被告骆某某的指示下将800万元直接打入中城公司的账户。后被告骆某某就本案债务仅归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18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中城公司(甲方)、被告骆某某(乙方)、原告范某某(丙方)就处理上述800万元钱款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书》,内容部分摘抄如下:“鉴于乙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向甲方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是丙方直接打入甲方账户的,甲方尚未返还乙方800万元保证金,乙方也未偿还丙方800万元。现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无论甲方与乙方的任何与工程相关的款项是否结清,甲方应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丙方支付800万元;二、三方同意,甲方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后,即丙方收到该800万元后,视为甲方向乙方付了800万元,同时,乙方向丙方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偿清……四、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
条约定,未按时支付款项,应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之后中城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未履行上述协议,被告骆某某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律师向原告发函,催促其向中城公司申报本案债权。被告骆某某代原告向中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管理人认为由于无原告委托书,故该笔债权待定。
原告范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某某归还3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500万元另案处理);归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黄某某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骆某某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原告范某某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骆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1.三方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原
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后果是由中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实际债务人并未变更;被告骆某某则认为其债务已转移。细究三方协议书的内容,第一条约定由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800万元,未体现被告骆某某是否仍应承担债务;第二条约定中城公司履行完第一条义务的后果;第四条约定了中城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后果。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若中城公司未履行第一条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被告骆某某是否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债务并未因该三方协议书而转移。相应地,因债务未转移,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仍应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骆某某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就本案债务而言,借款虽然由原告直接转账给中城公司,但该转账行为系根据被告骆某某的指示而为,被告骆某某也为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本金3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骆某某已支付的违约金18万元,该主张低于原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骆某某承担律师费,但《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债务人需要承担律师费,仅约定保证人对律师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担
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不应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对被告骆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分析1.债务加入的认定债务加入的特点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低。 (1)债务加入应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中诚公司加入债务是其与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构成债权加入首先必须符合行为能力、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公共利益等基本的生效要件的前提。
(2)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倘原债务关系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或者合同特别约定仅能由原债务人亲自独立履行债权义务的合同,则不适用债权加入。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之内容为金钱给付,不存在不可转让性。 (3)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中诚公司的加入只增加了债务责任人,债之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因中诚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债务,并未加重被告骆某某的负担,故依担保之相关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某某及周某某仍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因此减轻责任。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
为这种债之关系扩张是连带责任,这种说法亦被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约定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责任,通常系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联关系或另有协议,因此,该债务存在终局的责任承担人,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内涵。根据《三方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因投资城建公司而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这笔借款最终使用人是中城公司,故债务终局责任人即为该公司,若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则可向中城公司另案追偿,要求其承担终局责任。
(5)定性标准较低。从保护债权角度出发,将当事人间的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而非债务转让无疑是增加了责任人及责任财产,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被告骆某某及担保人为使自己免责而以债务已转移至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中诚公司为由进行抗辩,使原告的800万元债权瞬间处于危险境地,违反了原告当初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初衷。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提高对债务转移的认定标准,放低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故应作如下规定: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或依履行行为可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外,视为不免除,即认定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应低于债务转移。2.债务加入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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