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中文版本(3)
㈠ 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或 ㈡ 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十三条 特定义务
一、在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期内,除须遵循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不影响第四章其他规定以及第五章至第七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货物。此种约定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十四条 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 ㈠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㈡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㈢ 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十五条 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内货物可能或有理由认为似乎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六条 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或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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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基础
一、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二、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三、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数种事件或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㈠ 天灾;
㈡ 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㈢ 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内乱;
㈣ 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民众的干涉或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扣押;
㈤ 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受限; ㈥ 船上发生火灾;
㈦ 虽恪尽职守仍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㈧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根据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㈨ 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除非承运人或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㈩ 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重量损耗或其他任何灭失或损坏;
(十一) 非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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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海上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
(十三) 海上救助或试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十四) 避免或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或 (十五) 承运人根据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赋权利的作为。
四、虽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负赔偿责任:
㈠ 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人的过失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事件或情形;或
㈡ 索赔人证明,本条第三款所列事件或情形以外的事件或情形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该事件或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
五、虽有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还应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负赔偿责任:
㈠ 索赔人证明,造成或可能造成或促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是:1. 船舶不适航;2. 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不当;或3.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或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不适于且不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并且
㈡ 承运人无法证明:1. 本条第五款第一项述及的任何事件或情形未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2. 承运人已遵守第十四条规定的恪尽职守的义务。
六、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下列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㈠ 任何履约方; ㈡ 船长或船员;
㈢ 承运人的受雇人或履约方的受雇人;或
㈣ 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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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要求,或在承运人的监督或控制下直接或间接作为为限。 第十九条 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㈠ 海运履约方在一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交付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了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并且
㈡ 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1. 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2. 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或3. 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任何时间内。
二、承运人约定在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承担义务的,或约定其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示约定接受该义务或该更高限额。
三、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对于受海运履约方委托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人违反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海运履约方负赔偿责任。
四、本公约规定概不要求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
二、在不影响第六十一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总限额。 第二十一条 迟延
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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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赔偿额的计算
一、除须遵循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应支付的赔偿额,参照货物在根据第四十三条确定的交货地和交货时间的价值计算。
二、货物的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三、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对超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第十六章的限度内约定了赔偿额的不同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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