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2)
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春生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春生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春生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春生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春生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开峰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被告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张开峰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故工程学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开峰将其伪造的原告王春生收入证明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其网上认识的朋友李可,李可又将该申请资料交给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职员孙葵,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交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孙葵虽系招行南京分行的员工,但其接受和转递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是出于为朋友帮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招行南京分行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虽然孙葵出于对朋友李可的信赖,没有对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即直接将该申请资料提交给信用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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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但考虑到孙葵仅是为朋友帮忙,没有审核的义务,且其个人行为与招行南京分行无关,故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招行南京分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客户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而是以邮寄资料方式申请开办信用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原告王春生、卡号为4392258309444083的涉案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因此,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张开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信用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王春生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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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原告同时要求撤销其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就本案而言,王春生因被告张开峰、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春生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春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春生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春生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王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王春生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王春生为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相应的乘车次数和路线,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64元;王春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其姓名从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中删除,故王春生关于撤销其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不必再行判决。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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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0日判决:
一、原告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张开峰赔偿80%即1731.2元,由被告信用卡中心赔偿20%即432.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0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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