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王春生,男,25岁,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盛岗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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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开峰,男,29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 被告: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社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高,该校校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
负责人:金毅,该分行行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
负责人:仲跻伟,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王春生因与被告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发生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春生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工程学校学习期间,被告张开峰担任工程学校的代课老师。其间,张开峰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用原告的姓名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原告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俗称黑名单),导致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工程学校对本校教师管理不严,被告招行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在为张开峰办理涉案信用卡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均对本案侵权后果具有过错。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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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并要求撤销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被告张开峰辨称:本人并非被告工程学校的代课老师,也非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兼职员工,本人所代办的、户名为王春生的信用卡也并非由本人恶意透支,原告王春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学校辨称:原告王春生进入我校学习期间,在办理相关证件时,我校从未收取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开峰并非我校的代课老师。对王春生的遭遇我校表示同情,但我校与本案无关,不应对王春生被侵权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行南京分行辨称:我行有着严格的用人制度,被告张开峰不是我行兼职工作人员。涉案信用卡系张开峰向被告信用卡中心直接申请办理,与我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王春生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卡中心辨称:我中心对原告王春生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本案系被告张开峰在未经王春生授权的情况下,盗用王春生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进而导致王春生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根据行业规定,信用卡中心在申请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证只能作形式审查,对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也只能通过电话确认。本案中,我中心在涉案信用卡办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王春生所受损失应该由张开峰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我中心在查明真实情况后,已经撤销了王春生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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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信用记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张开峰在被告工程学校担任教师。在此期间,原告王春生在工程学校学习。2006年9月,张开峰拣到王春生的身份证,在未经王春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王春生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了王春生的收入证明,通过网上认识的李可向被告招行南京分行职员孙葵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邮寄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同年10月,信用卡中心根据张开峰提供的申请资料,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审核,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春生、卡号为4392258309444083的涉案信用卡。2007年1月9日,张开峰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397.60元,致使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春生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张开峰向银行归还了该笔透支款。2007年10月26日,信用卡中心删除了王春生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
另查明:原告王春生诉称因其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其工作单位龙特电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资卡。但经查证,王春生并没有在龙特电子公司工作,而是在南京麦乐迪KTV工作。经一审法院向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明确表示:银行的征信系统并未与劳动保障部门的系统联网,职工的姓名是否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不影响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询问笔录、聘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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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书、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收人证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开峰用原告王春生的身份证、以王春生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春生的何种权利;二、除直接侵权人张开峰外,被告工程学校、招行南京分行和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如何确定王春生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张开峰侵犯了原告王春生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拣到原告王春生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开峰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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