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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22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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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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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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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区内企业应当办理电子账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注销等手续。 (涵盖“一次备案、多次使用”的内涵、包括《保税监管改革方案》第1、2、3、4精神)

第十条【加工贸易管理】区内企业开展保税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不执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会计、稽查及信用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财务账册和报表,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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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

海关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引入中介参与)

第十二条【申报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企业应在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备案制管理】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施保税监管,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减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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