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4)
部门举报”, 后续未被刚兑的专户的委托人大可举报专户管理人此前的兑付行为。
我们感到,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对刚兑行为设定罚则与鼓励举报机制的目的, 恰是为了坚定管理人拒绝刚兑、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信心, 同时也给了管理人抵制专户委托人不当诉求的尚方宝剑。
5. 第二十条: 降低杠杆
《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仅要求分级专户投资端总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 非分级的一对多专户不得超过200%。对一对一专户的投资杠杆无特别规定。
此次《资管新规》第二十条要求, 无论单一客户、多个客户专户, “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且“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4]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可见, 《资管新规》完善和强化了《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专户投资端杠杆率的限制。这一思路与2018年初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对债券投资交易的监管要求是一致的, 但是, 资产管理人如何向下识别下层产品投资中为本产品部分资金叠加的杠杆会是疑难问题。
6. 第二十一条: 金融同业的资管业务中“劣后保优先”的传统分级或将消亡
《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禁止开放式(我们理解含定期开放)专户分级。但是在本文中, 我们不探讨《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下哪些专户可以分级、杠杆比例等法规中已然明确的细节问题, 而着眼于“《资管新规》下的分级产品是什么”这个更重要的问题。
《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指出“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 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 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该定义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下分级专户的定义相同。众所周知的是, 2016年施行的《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凭借上述规定, 彻底否定了“劣后为优先保本保收益、优先为劣后加杠杆”的类信贷产品结构。自彼时起, 专户的所谓结构化安排, 份额之间同涨同跌, 只有比例差异而无先后之分。
考虑到《资管新规》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分级产品的雷同定义, 以及《资管新规》同样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我们认为, 《资管新规》的施行不但不会使传统的分级结构复燃, 反而应使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构化信托、分级保险资管产品等回归到与《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一致的轨道中, 使异
化为“优先借贷给劣后”、脱离资产管理业务本源的传统分级结构逐步销声匿迹。事实上, 只有遵循这一理解, 才能真正有利于降低金融资管行业杠杆和消除监管套利。
7.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产品多层嵌套, 逐步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资管产品借通道、多层嵌套, 不仅增加了产品的复杂性, 导致底层资产和风险难以穿透, 也形成了金融机构“自娱自乐、脱实向虚”, 提高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为此, 《资管新规》对此作出了一系列的规范, 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1)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多层嵌套的动机通常是规避某一品种对资管产品的准入限制。例如, 专户业务中最常见的信托资金委托设立一对一专户投资定向增发, 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 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我们欣喜地看到, 《资管新规》指出,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 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不得根据金融机构类型设臵市场准入障碍, 既不能限制本行业机构的产品投资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市场,
也不能限制其他行业机构的产品投资本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市场。
《资管新规》这一政策导向, 有望从根本上消除产品嵌套的主要驱动因素。但是, 各金融监管机构修订法规、排除壁垒并非一日之功; 在此之前, 专户为信托产品提供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通道等类似操作, 将因为“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的通道服务”这一规定而面临违规。公募基金公司需清楚地认识到, 《资管新规》下, 这类业务的违规者并非穿“马甲”的委托人, 而是“马甲”的提供方, 做通道专户业务的首要前提将是辨明委托人的真正动机, 辨明上层资金对接下层资产是否合法合规。
(2)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基金除外)。
该条禁止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的目的非常明确, 其他资管产品特别是银行理财产品资金向下多层嵌套的模式显然将由此终结, 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 如严格理解本条, 为了避免多层嵌套, 如果A产品投资人中存在B资管产品, 则A产品不得投资任何其他资管产品。反过来, 如果B产品注意到A产品合同的投资范围里有其他资管产品, B产品也不应投资A产品。
(3)资管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 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 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 私募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该项要求与前述第(2)项有一定的重叠, 具体到专户业务中至少应注意两点(此处兼论专户子公司):
一是专户子公司的产品仍可投资私募基金。该条相比征求意见稿有所放宽, 征求意见稿要求专户向下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必须为金融机构, 但正式稿拓宽到“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据此, 一些基金子公司开展的私募FOF业务仍然可行。
二是《资管新规》还提出了“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实行名单制管理”等要求, 这就要求专户业务既需要向下调查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资质, 同时也将面临其他管理人的调查。
8.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公司专户的风险准备金
在专户业务中, 目前仅专户子公司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自管理费提取风险准备金, 而公募基金公司的专户在过去的十余年中未有风险准备金的要求。此次《资管新规》第十七条
要求“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 或者按照规定计量操作风险资本或相应风险资本准备”。据此, 基金公司专户应按照《资管新规》计提风险准备金, 至此, 公募基金行业各类受托管理业务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全面建立。值得注意的是, 《资管新规》将专户业绩报酬一并计入管理费范畴并计提风险准备金, 事实上这与2016年末以来中国证监会对专户子公司的要求也是一致的。
【注释】
[1] 本文主要分析对专户业务的一般影响。专户子公司从事的非标准化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适用《资管新规》的相关问题, 本所将另行撰写系列评述文章。 [2] 仅《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允许公募基金管理人有条件地自基金财产购买风险资产。
[3] 此处仅列明“法人”单位, 而排除了合伙企业等其他类型的机构投资者, 似值得商榷。
[4] 即如果某专户将部分资金投入下层资管产品, 则该部分资金在下层获得的杠杆要叠加入本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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