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2)
募基金豁免适用《资管新规》该条的前提是, 中国证监会须针对与该条相同的事项有不同的比例规定。若所约束的事项本身即不同, 应视为《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提出了新增比例控制的要求。
因此, 公募基金行业仍需详细审慎地关注该条中投资比例要求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定的异同。以下通过简表列示。其中第4、5项从逻辑上应属《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行业的新要求:
我们建议并希望公募基金能够豁免适用《资管新规》第十六条的投资比例限制, 而适用现行的监管要求。否则,频繁地修订基金合同和投资限制, 也不利于投资者保护。
5. 第十六条: 关于公募产品投资单一基金比例的规定, 是否会打击银行定制基金?
就其文义而言, 表一中第4项有可能直接打击银行委外和定制基金业务, 值得公募基金公司关注。根据“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的要求, 银行公开募资的理财产品既然已具备公募产品的属性, 则其投资于某一公募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基金, 将不能超过该公募基金的30%。
尽管公募基金行业目前允许以定期开放发起式基金的
形式, 吸纳比例超过50%的单一客户资金, 但公募基金行业的这种豁免政策能否被银行视为“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尚属未知, 并需要中国证监会在落实《资管新规》的细则中进一步明确。
6. 第十八条: 禁止滥用摊余成本法以及存量货币基金的适用问题
在过去的一段时期, 摊余成本法在资管行业(包括专户业务)内存在滥用的迹象。摊余成本法的运用原本应符合金融品种计量的规范, 其滥用的直接后果是使资管产品资金池化, 同时也是滋生违规保本、令投资者忽视投资风险以及衍生流动性风险的温床。此次《资管新规》第十八条直指这一乱象, 鼓励市值计价, 仅“封闭+持有到期策略”、“封闭+确无公允价值”两类产品可使用摊余成本估值。该条对新注册和存量的货币基金都可能有重大影响。
一方面是新注册的货币市场基金。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货币基金开放运作并可以选择摊余成本法估值, 但《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可能使得未来注册开放式摊余成本货币基金越发困难, 事实上近段时期以来, 市场已未见摊余成本估值的货币基金成功注册。相反, 此前产品注册已受到一定限制的、采用定期开放期限匹配策略的短期理财基金反而与《资
管新规》使用摊余成本法的要求吻合。
另一方面是存量货币市场基金。对于存量的开放式、摊余成本计价的货币市场基金, 是否会落入《资管新规》的整改范围。理论上来说, 如果存量货币市场基金需要整改, 方式有两种: 一是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要求, 改为封闭式; 二是不再适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对开放式货币基金估值方法的一系列要求, 改变存量货币市场基金的估值方法, 统一改为市价法。但两种改变都会对市场产生巨大冲击。我们理解并建议,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 并考虑到这些存量开放式货币基金采取影子定价纠偏的成熟估值机制, 无需将该类产品纳入2020年底前整改之列, 而可继续适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既定规则。
7. 第十九条: 禁止刚性兑付
该条禁止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 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并针对刚性兑付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罚则。
公募基金业务并非刚性兑付的“灾区”, 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保本基金也早已“作古”而被避险策略基金所取代。不过, 值得关注的是, 本条一方面进一步确定了公募
基金业务中极个别“私下返还管理费”、“到期私下补差”等行为的违规性质;另一方面, 《资管新规》施行后, 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买断基金持有的风险券”、“基金清算时垫付停牌证券并承担亏损”等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的行为的合规性有待探讨。
8. 第五条与第二十条: 禁止非自有资金投资基金、禁止份额质押加杠杆
《资管新规》第五条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在《资管新规》语境下, 借贷、发债获得的资金不属于自有资金。当然, 该条的义务人是投资者, 即要求投资者对其自身投资基金的资金性质负责, 管理人应尽必要的提示义务。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曾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管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但正式稿中,第二十条被修订为“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 放大杠杆”。修订后的文字令人费解:管理人并非基金份额的权益人, 依《物权法》无权质押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我们理解, 该条或指管理人不得以其自持的产品份额质押融资。尽管这一理解未必精准, 但我们认为至少该条并未否定《基金法》、《物权法》确立的公募基金份额可质押的法律属性。
9.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公募产品分级以及分级公募基金面临的严峻整改期
该条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即明确禁止公募基金产品分级。这对于公募基金行业已不算一项新要求。过去几年中, 公募基金中的分级产品数量和规模都在逐步缩减。真正需要注意的是《资管新规》正式施行后的过渡期要求。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仅要求过渡期内管理人不得新增不符合规定的分级基金净认购规模, 对于存量分级基金的全面整改未做明确规定。但是, 正式稿中明确要求在2020年底前整改完毕,并要求“金融机构制定过渡期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整改计划, 明确时间进度安排, 并报送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 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那么, 对于存量的公募基金来说, 如何在2020年底前履行《基金法》规定的程序“去分级化”, 将是未来两年的重大课题。
10. 第二十二条: 是否意味着公募基金均可聘任投资顾问?
该条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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