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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11
导读: 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顾问……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在目前的公募基金业务中, 除(1)QDII公

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

《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顾问……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在目前的公募基金业务中, 除(1)QDII公募基金通过产品注册程序可以聘任境外投资顾问, 以及(2)投资港股通的公募基金有望依据正在征求意见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聘任符合条件的香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外, 其他类别的公募基金尚无从备案或注册投资顾问。限于《基金法》的上述规定, 《资管新规》本条应不代表所有公募基金均可聘任投资顾问。

11. 其他问题

《资管新规》第二十五条下的“统计制度”也和公募基金现行的注册、备案、信息报送机制有显著差异, 如何适用于公募基金业务存疑。

至于《资管新规》中的个别其他细节问题, 在适用于公募基金行业时也可能出现疑难, 需要中国证监会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九条研究制定配套细则进一步明确并通过实务验证。

二、《资管新规》对专户业务的影响

《资管新规》并不适用于公募基金公司担任投资管理人的企业年金、社保组合, 其对于公募基金公司非公募资管业务的影响集中于专户领域。本文第一部分涉及的“高风险产品超越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品种”、分级产品限期整改、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流通股比例限制、禁止资产管理产品滥用摊余成本法、禁止投资者非自有资金投资资管产品以及信息统计要求的适用问题, 均对专户业务有相同或相似的影响, 本部分不复述。

1. 第二条: 业绩报酬逐个结算、禁止“串用”

在过去几年的专户业务中, 基于个别委托人的要求, 专户业务中存在这样一些安排: 一是以此产品业绩报酬补彼产品业绩缺口; 二是多个专户合并计算业绩报酬, 此产品业绩不达标则彼产品不得收取业绩报酬。

《资管新规》第二条相较征求意见稿新增“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 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 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的规定, 可以说该规定否定了专户业务中前述安排的合规性。

2. 第四条: 专户的类别首次得到全面明确

中国证监会现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仅就结构化专户的类别作出了规定, 按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专户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 然而其他专户的分类则始终是一个“空白地带”, 在过去一段时期内, 非结构化专户对其自身类别的界定因缺乏规范而显得较为随意。《资管新规》第四条的分类标准填补了这一空白, 专户应按投资方向区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对比《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适用于结构化专户的分类规定和《资管新规》普适于所有专户的分类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 其一凡资管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未达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80%下限的专户, 均应约定和披露为混合类, 而不能再出于有利销售等目的界定为其他类别, 也不能超越《资管新规》拟制“定向增发类”、“现金管理类”等类别。其二《资管新规》中固定收益类产品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 既包括非标债权类专户, 也包括各类风险水平不一的标准化债权, 这与中国证监会的分类(将非标债权专户列入其他类)不同, 也和业内对“固定收益”的一般认知有所差异, 这就要求公募基金公司(和专户子公司)在推介这类外延宽泛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时, 根据其实际投资方向做好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工作, 避免投资者忽

视风险。

3. 第五条: 专户投资者“合格”门槛的变化

众所周知, 合格投资者是专户投资的第一道门槛, 满足“合格”要求的投资者方需面临“适当”与否的考察判断。《资管新规》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并未提出超越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水平的要求, 但在专户合格投资者的门槛方面则有所变化。

《资管新规》规定, “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而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者需要满足资产、投资金额、投资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其中, 个人需满足“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 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 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 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机构须满足“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3]”, 并对不同类别专户的最低投资金额作出了差异化要求, 其中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只需30万元起步。

可见, 《资管新规》体现了重投资经验与资产水平而轻出资金额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显然, 这与专户现行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差异不小, 我们理解, 中国证监会还需在《资管新规》框架内修改《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现行的标准, 以切实使《资管新规》的新标准应取代

专户合格投资者的现行要求。若中国证监会的细则按统一监管标准的思路全面复制《资管新规》的内容, 那么个别类别一对多专户产品的投资门槛将自百万减低至数十万, 更极端的例子是, 一对一专户的“起步委托价”也将从3000万元降低至数十万元, 这将很大程度影响专户业务的客户群体与业态。当然, 中国证监会的细则可以在《资管新规》的基础上设定更高标准的合格投资者投资金额要求。

4. 第十九条: 进一步杜绝专户业务中的刚性兑付和兜底

与部分资产管理行业“证券类资管”脱胎于“信贷类、非标类资管”不同, 专户业务脱胎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可以说专户业务诞生以来即与刚性兑付基本“绝缘”。尽管如此, 《资管新规》第十九条规定, 专户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 禁止“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这无疑是高度严格的监管要求, 相形之下, 专户业务中的个别实务操作颇值得探讨, 例如管理人报酬回拨和风险资产买断等。

诚然, 这些做法或可解决投资者投诉等燃眉之急, 但是, 在《资管新规》下, 这类救急的做法反而可能为专户管理人带来严厉的处罚——管理人刚兑一个专户即无法不刚兑后续专户, 否则, 根据《资管新规》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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