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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玉莲、张西龙、一审被告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30
导读: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玉莲、张西龙、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吴玉莲、张西龙、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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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民终字第817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范红,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玉莲,女。

委托代理人厉渊惠,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西龙,男。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

负责人王聚德,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莲、张西龙、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西龙为了给自己的豫PF7106号低速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2010年

4月27日将保险费交给了安邦财险公司的代理人王国军,于4月28日上午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张西龙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和发票打印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8点54分,投保确认时间和收付确认时间均为2010年4月28日8点52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28日21时20分,张西龙驾驶豫PF7106低速普通货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豫326省道211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厉二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厉二鹏、杨亚洲受伤,厉二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张西龙弃车逃逸。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西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厉二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西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另查明,吴玉莲与厉二鹏系母子关系,厉二鹏系非农业户口人员。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一审认为,张西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并驶入逆向,发生道路事故致受害人厉二鹏死亡是事实,张西龙对吴玉莲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豫PF7106号低速普通货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张西龙于2010年4月27日已将保险费交与安邦财险的代理人投保交强险,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该保险单没有被告张西龙签名,张西龙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张西龙协商达成合意。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投保人张西龙进行协商约定,将

生效时间推迟也不是投保人张西龙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张西龙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出具保单后保险合同即已生效。因此,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2010年4月28日21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加盖的印章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专用章,应以保单签章为准,故对吴玉莲要求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玉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13678.5元;因张西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吴玉莲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吴玉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张西龙负主要责任,厉二鹏负次要责任,酌定张西龙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厉二鹏承担30%的责任。张西龙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为(287431.2-110000)×70%=124201.84元,丧葬费为13678.5×70%=95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吴玉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张西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吴玉莲死亡赔偿金124201.84元,丧葬费9574.95元;三、驳回吴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1元,保全费520元,吴玉莲承担78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720元,张西龙承担3297元。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与张西龙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争议没有管辖权,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审理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其与张西龙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28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吴玉莲答辩称:张西龙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一并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所以一审法院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审理。本案事故是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收取张西龙的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后发生的,此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本案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西龙和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西龙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受害人)就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关系,当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时,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一并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后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则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拟定

的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事先未与投保人协商,签订合同时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公司这种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却推迟保险期间起始时 …… 此处隐藏:192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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