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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15
导读: 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石民一初字第44号 民事裁判书原告杨小方,

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石民一初字第44号

民事裁判书原告杨小方,男。

原告倪飞燕,女。

原告杨子宁,男。

法定代理人杨小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常青,男。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芳利,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团结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芝担任记录。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唐小军,被告团结一组组长王芳利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诉称:被告团结一组位于衡阳市重点工程“雁

栖湖”综合项目范围内,因衡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玫瑰园”项目,向被告团结一组征地91.20亩。腾龙公司共须向被告支付480余万元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等,现已分三次实际支付被告240余万元,余款200余万元将于近期支付。被告拟定分发给组内村民。根据以往组内集体财产分配方案,原告无权参与分配,理由是原告杨小方等人是“新来户”,即不是本地原始居民。原告杨小方等人于2002年迁入被告团结一组。原告杨小方等人户口登记地均为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一组,且在被告团结一组有固定住所,系被告团结一组的组员,历年交纳农业税,完成集体任务,承包组内土地,放养鱼塘等,与其他组员并无任何区别。根据《宪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应当享有人格平等权、土地补偿分配权等。上述权利不能以集体领导意见或者部分集体代表意见予以剥夺,也不能以少数人服从多数人的意见予以剥夺。土地是农民的命脉,土地补偿款平等分配权利不能以村规民约的借口予以剥夺,原告杨小方等人与其他组内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此次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常青每人土地补偿款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杨子宁土地补偿款14 000元,共计3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或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伍细生等人是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

证据2、证人尹海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小方等人为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团结一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7000元。

证据3、证人倪飞燕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小方等人为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团结一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7000元。

证据4、证人王忠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小方等人为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

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团结一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7000元。

证据5、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杨子宁是独生子女,依法应当享有按双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证据6、衡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是2009年才确定的,补偿款是按人数确定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团结一组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是组长的个人意见,是通过村民代表开会做出的决定,由组长宣布的;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里并没有征地补偿款按人数确定的内容。

被告团结一组辩称:原告陈述是1976年因“蔬菜扩亩”迁入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原告是劳动力迁入,还是通过关系迁入,查户口一看便知。原告也没有出示市政府或郊区政府有关“蔬菜扩亩”迁入劳动力的相关文件。原告没有迁入种蔬菜的协议书,就不是邀请“蔬菜扩亩”迁入,不能与被告在世村民同等享受权利。1993年腾龙公司征地,当时是郊区政府领导与村两委及组代表在团结村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976年迁入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分25%,1976年以后迁入的一概不参与组内经济利润的分配。分25%是被告每年已扣除原告上缴各种费用及照明电费。原告没有从家里拿钱出来,而且组内每年平账。被告团结一组位于蒸水河下游,曾是一处不毛之地,在当时艰苦恶劣的环境中,是被告世居村民一锄泥扁担挑而筑成防洪大堤。土改、合作社、修机械道、田园化、建学校,一切是被告世居村民出钱、出力开垦成现在的被告团结一组,原告没有为组里做出这些贡献,不能与被告世居村民同等享受征地款。被告的渔塘、菜地,都是集体资产,都是通过招标分配的,中标者,不管新、老村民,都得上缴各种承包款等一切费用,原告所缴的都是按合同规定交的。被告没有按新、老村民分别对待。所得利润承包款都是平均分配。但这与征地款是两回事,

不能混为一谈,应当根据实际工龄情况而定。1976年以后迁入被告团结一组的村民,在迁入前就与组内签订迁入协议,永不享受组内一切经济分配待遇。现在又起诉被告,原告使用欺诈手段,失信于村民,应把户口迁回原地。腾龙公司征地方案是根据2009年3月23日衡阳市政府文件征地拆迁第三款第六条规定,再参照团结村村民自治章程,由村两委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反复讨论通过,而制定的1993年征地余额分配方案,不是组长个人所为,被告的做法没有违法。

被告团结一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团结一组土地征地费分配办法一份,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讨论一致通过的。

证据2、团结村一组年终利润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杨子宁已经分得了征地补偿款5600元,原告杨小方全家分得了征地补偿款共计11 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小方等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村民代表签字没有达到三分之二,违法限制了原告做为被告村民的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没有原告杨小方及其家人的签名,原告杨小方及其家人也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

对于原告杨小方、倪飞燕、杨子宁、杨常青和被告团结一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倪飞燕本人的证词,对本案不具有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腾龙公司与被告团结一组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征地协议进行了变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程序和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原告杨小方及其家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腾龙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于1993年向被告团结一组征地91.10亩,同时预付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120万元,被告团结一组对该笔补偿费用按每人1900元的份额进行了分配,但该款当时没有直接 …… 此处隐藏:234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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