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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doc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02
导读: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生效日期:1900-1-1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同意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通过不断 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发布日期:1994-4-15

执行日期:1994-4-15

生效日期:1900-1-1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同意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通过不断

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框架,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使其更大自由

化的目的;

希望最大限度地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

能减少或消除对贸易的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的世界贸易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

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在民用航空器部门各签约国相互之间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承认许多签约国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

分;

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

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

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为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对贸易的一种干扰;

期望各签约国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活动,并承认在各国政府与工

业关系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承认各签约国在《关税和贸易总协议》(以下称“《关贸总协议》”)以及在其主持

下达成的其它多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承认需要制定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

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保持各签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平衡;

期望设立一个指导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机构。

协议如下:

第一条产品范围

1. 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a)一切民用航空器;

(b)一切用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c)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d)一切地面飞行仿真机及其零、部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是原

装件还是替换件。

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a)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b)

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切其它产品。

第二条关税和其它费用

1.各签约国同意:

(a)如果这些产品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用于民用

航空器和装用时,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

取消对附件中所列相应税目

下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进口产品所征收的一切关税和其它费用;

(b)到1980年1月1日或本协议生效之日取消对民用航空器修理所征收的一切

关税和其它费用;

(c)到1980年1月1日或至本协议生效之日,将上述第(a)项和第(b)项所

包括的一切产品的免税待遇列入其各自的减让表。

2.每个签约国应

(a)采用或适用海关管理机构使用期制度,来履行本条第1条规定的义务;

(b)确保其最终使用制度提供与其它签约国所提供的待遇相类似的免税待遇,并

不使这种制度成为贸易的障碍;

(c)将其实施这种最终使用制度的程序通知其它签约国。

第三条技术性贸易壁垒

各签约国注意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此外,

各签约国同意,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各项规定也在协议各签约国之间适用于民用航

空器操作和维修方面的证书要求和规格。

第四条政府指示的采购、强制分包合同和引诱性条件

1.民用航空器的购买者应根据商业和技术因素自由选择供应者。

2.各签约国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航空器制造商或从事民用航空器购买的其它实体,

也不得对它们施加不合理的压力,从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任何特定来源采

购民用航空器。

3.各签约国同意,属于本协议产品的购买只能在竞争性价格、质量和交货条件的

基础上进行。但是,某一签约国在核准或签订本协议所属产品的采购合同时可要求有

关签约国按竞争性条件和不低于给予其它签约国合格商号的条件,向它的合格商号提

供进入市场的商业机会。

4.各签约国同意向任何特定来源出售或从该来源购买民用航空器时,要避免附有

对任一签约国供应者造成歧视的引诱性条件。

第五条贸易限制

1.各签约国不得用与《关贸总协议》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式,适用数量限制(进

口配额)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的进口。这并不排除符合《关贸总协

议》的进口控制或许可证制度。

2.各签约国不得以商业或竞争为理由,用与《关贸总协议》适用规定相抵触的方

式适用数量限制或出口许可证或其它类似要求,来限制民用航空器向其它签约国的出

口。

第六条政府支持、出口信贷和航空销售

1.各签约国注意到《关贸总协议》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和适用

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可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它们强调在其参

加或支持民用航空器项目时,应力求避免对贸易产生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条第

3款。第4款意义上的不利影响,它们还应考虑航空器部门适用的那些特殊因素,尤

其是这个领域广泛的政府支持、它们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全体签约国生产者希望参与扩

展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的愿望。

2.各签约国一致认为,民用航空器的作价应以补偿全部费用的合理估计值为依据,

包括不重复的设计费用、关于航空器部件及装置的军用研制而后用于民用航空器生产

的可辨认的费用、平均生产费用和财政费用。

第七条区域和地方政府

除了在本协议的其它义务以外,各签约国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各区域

和地方政府及当局、非政府组织和其它机构采取与本协议各项规定不一致的行动。

第八条监督、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

1.应设立一个由所有签约国代表组成的民用航空器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

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应视需要举行会议,但至少每年开会一次,以便

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进行协商(包括民用航空器工业的

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以继续保持贸易自由和不受干扰;审查通过双边协商

仍未找到满意的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履行本协议或各签约国所赋予的职责。

2.委员会应考虑到本协议的宗旨,每年审查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委员会每

年应将审查期间的情况通知总协议各缔约国。

3.各签约国最迟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第三年末和其后定期地举行进一步的谈判,以

便在互相对等的基础上扩大和改进本协议。

4.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经常审查本协议的适用情况,确保相互间利益

的持续平衡。尤其是,委员会应设立一个恰当的附属机构,以便在实施上述第二条关

于产品范围、最终使用制度、海关关税和其它费用的规定时确保互利、对等以及结果

等同的持续平衡。

5.每一签约国对另一签约国提出的关于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一问题的建议应给予

同情的考虑,并为紧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6.各签约国承认同委员会其它签约国进行磋商的需要,以便在 …… 此处隐藏:28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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