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 …… 此处隐藏:486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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