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律师执业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从个案的视角(高圣平)
判解研究-侵权法学
我国律师执业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从个案的视角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上传时间:2006-12-22
我国自1996年5月15日公布《律师法》以来,律师执业赔偿责任问题始浮出水面。[1]《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本条规定并未对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性质、主体、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3],学者间对本条的学理解释见解纷呈,不一而足;司法实践中对本条的适用也不统一。本文拟选取司法实践中的两个真实个案对我国律师执业赔偿责任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据以研究的个案
(一)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与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4]
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以下简称沙河中转站)因与宜宾花酒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宜宾市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黄静祥为其诉讼代理人。1995年6月16日,宜宾县人民法院做出[1995]宜县经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宾花酒厂给付沙河中转站货款61200元。此后,宜宾市法律服务一所更名为宜宾江源律师事务所,后又改名为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沙河中转站委托在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工作的黄静祥律师为其执行案的代理人。1995年10月26日,黄静祥代收了沙河中转站预交的案件执行费800元,并出具了收条。1995年12月19日沙河中转站向律师事务所交纳了代理费500元,律师事务所并出具了收据。
因该案迟迟未能执行,沙河中转站负责人高成和到宜宾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去询问,才知执行庭没有该案的执行材料。为此,沙河中转站于1999年10月10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和黄静祥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还代法院收取的执行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一、驳回原告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要求被告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被告黄静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黄静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所收取原告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的执行费800元。案件诉讼费用3130元,由原告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负担3070元,被告黄静祥负担60元。宣判后,沙河中转站不服,以黄静祥未履行代理义务,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资金利息为由提起上诉。黄静祥以已履行代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予以答辩。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沙河中转站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黄静祥的答辩理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沙河中转站委托黄静祥为其执行案的代理人及黄静祥收取沙河中转站的代理费和应预交给法院的执行费等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静祥为沙河中转站执行案的代理人是否履行了代理义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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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应否赔偿沙河中转站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黄静祥辩称:1995年5月,宜宾县人民法院随案执行时查封了宜宾花酒厂价值7万余元的隔热材料,但高成和不要,且高成和几年来,对执行案不管不问,我已履行了代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县人民法院(1995)宜县经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和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复印件。高成和称我已交500元代理费给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并将应预交给法院的800元执行费交给了黄静祥请黄转交法院,但黄静祥未向宜宾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也未向法院预交执行费,宜宾县人民法院查封宜宾花酒厂的隔热材料我不知道。现案件执行期限已过,造成我的货款61200元无法收回,应由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有原江源律师事务所现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收取沙河中转站的案件代理费500元的收据、黄静祥收取沙河中转站应预交给法院的执行费800元的收条、宜宾县人民法院对[1995]宜县经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立案执行的说明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静祥作为上诉人沙河中转站的有关执行案的代理人是否履行了代理义务,以及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应否赔偿沙河中转站经济损失的问题,黄静祥、沙河中转站各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黄静祥提交的[1995]宜县经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反映的是,宜宾县人民法院在沙河中转站与宜宾花酒厂经济纠纷一案中所采取的是诉讼保全措施,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黄静祥虽提交有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复印件,但黄静祥收取沙河中转站应预交给法院的执行费800元后未将该800元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转交,致使宜宾县人民法院未立执行案,导致案件超过执行期限,黄静祥未履行代理职责,是有过错的,依法应赔偿沙河中转站61200元。黄静祥称已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黄静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黄静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承担。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黄静祥追偿。沙河中转站要求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沙河中转站在委托黄静祥代理沙河中转站与宜宾花酒厂购销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其负责人高成和在1996年至1999年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积极督促过问该案。这说明沙河中转站自身也有过错,因为黄静祥系一般代理,故沙河中转站要求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赔偿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沙河中转站要求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9]翠屏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要求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黄静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9]翠屏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黄静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所收取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的执行费800元。
三、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赔偿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经济损失61200元,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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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3130元,合计626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宜宾忠仁律师事务所负担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6260元,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站高县沙河中转站已预交,被上诉人宜宾忠仁律师事务应将负担的5000元,交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转交上诉人吉林省松原市肖家粮油购销高县沙河中转站。
(二)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5]
上诉人(原审原告) 山东天达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 …… 此处隐藏:1469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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