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转载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分析
2015年版权征文大赛参赛作品
本科生组
微信转载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分析
姓名:陈染
学号:201321013029
互联网进入WEB 2.0时代后,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同时,移动互联网和智能手持终端的蓬勃发展进一步释放了网络用户的信息需求。[1]而在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中,权利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眼下,最火爆的自媒体平台莫过于微信了。据微信去年11月公布的数据,自2012年8月上线以来,15个月内微信公众账号已超过200万个,信息交互次数高达亿万次。其中,“文摘”形式的公号层出不穷,微信作为平台提供方,如何处理UGC生产内容机制下的版权,这的确是一个大问题。[2]除了大量个人运营的自媒体,也包括一些自媒体联盟和机构媒体,还有大量企业运营的订阅号。微信公众号数量迅速壮大,发布的信息内容丰富,但这其中有大量公众号未经授权即转载或抄袭他人原创作品及报刊等媒体发表的作品,有的不仅没有标注作者出处,作品还被改头换面冒称原创。[3]
关于微信转载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我想着重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微信转载的法律性质;二是微信转载的法律责任及承担主体;三即微信公众平台上法定的免责理由。
一、微信转载的法律性质
(一)微信公众平台和微博的比较
现在的微信公众平台一共分为两类,服务号和订阅号,我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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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比较多的是订阅号,关注一些杂志、报刊的公众号。由于在微信这个领域的研究材料文献非常少,考虑到之前有微博领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所以可以将微信公众平台和微博的特点比较后分析,具体有以下三个不同点:第一个是微信只能影响到朋友圈内或者关注了订阅号的人;其次,微博每天可以发送无数条消息,每个订阅号每天只能群发一条消息;在信息到达方式上,一条微博发出来可能被海量的消息迅速淹没,而微信的订阅号,只需关注即可查看,影响力是持久和潜在的。
由此可见微信有自己独特的影响力。微博上出现过收费表演,之前郭德纲采用微博上的一些段子进行商业性的相声演出,后来遭到了微博作者的起诉。现在也出现过很多把微博上的消息汇编成一本书来出版的行为,关于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也是专家们探讨的话题。对比较微博来看微信上的转载行为,也有必要来研究其行为性质。
(二)微信公众平台上作品的传播行为
要研究微信公众平台上转载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要了解它涉及哪些作品传播行为。行为涉及到的主体可以分为订阅号版主、订阅号粉丝以及腾讯开发商公司。
1.订阅号的版主传播作品的行为表现为“信息推送”,信息推送服务的核心是将合适的信息发送给合适的人,推送内容又分为原创和转载。原创费时费力,而且一般情况下版主需要每天推送一则信息,因此很多订阅号版主选择转载别人已经发表的文章。
此处的转载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未经许可摘录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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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他人的作品,或者叫汇编。第二种就是未经许可转载,但是注明作者和作品的来源。第三种形式没有经过授权转载,但是也不著名作者及作品的来源。2014年2月12日,微信公众账号“楚尘文化”推出了一期“爱情专题”,其中收录了作家莫言的短篇小说集《白狗秋千架》中的《爱情故事》,但其页面上却并未表明任何出处,莫言的女儿兼经纪人管笑笑明确表示此前并未将莫言的作品授权给任何一家微信平台。同样被公众账号送上微信的,还有作家白先勇的剧本。[4]
关于第一种行为,汇编作品著作权有规定,作品在具有足够独创性的条件下,可以构成一部新的汇编作品,汇编人享有汇编权。虽然汇编权是作者的专有权利,但是汇编他人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时应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不得侵犯他人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4]第二种行为是转载注明作品的作者及来源,但是没有经过授权,这种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它也是一种对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当然这个也是存有争议的,下文中将有论述。第三种情况就是没有注明作者及作品的来源,没有经过授权转载他人的作品,这种情况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转载前获得作者授权,转载时又注明作品的原作者及来源的行为,显然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在现在这个快速阅读、普遍追求信息传递效率的时代,对订阅号版主的每一份非原创推送文章都要求获得原创的授权,未免有些苛严,而且也不太现实。大型网站等网络内容服务商,不可能通过与出版社等机构的洽谈直接取得大量作品的网络使用权,还必须寻找到独立和分散的作者逐一展开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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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个主体是订阅号的粉丝传播行为。一种是发送给单独的朋友,另一种为直接分享到朋友圈,这些都构成了对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如果只是小范围的纯分享性的传播,笔者认为,可以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如果带着其他目的转载则可追究粉丝们的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还可能有其他的主体侵权行为,比如将微信上的作品转载到微信以外的平台上,将微信上的作品进行出版发行,或者将微信上的作品进行收费表演等等,对此,本文暂不作讨论。
二、订阅号版主及订阅号粉丝的转载行为责任分析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2条中规定了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刊登的文章时适用的著作权限制原则。至于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间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限制规则和网络媒体之间转载作品的著作权限制规则,目前在中国著作权法规中都找不到对应和有效的法律条款。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曾经为网络媒体转载利用短小文字作品设立过著作权限制规则,但是最终又取消了。我国的行政规章中规定了网络媒体利用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授权许可原则,但是该著作权限制规则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时效性强的新闻作品。全红霞:《网络环境著作权限制的新发展》,吉林大学出版社2010年 170~172页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律不支持将传统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使用规则推广用于互联网环境。订阅号版主若是转载非互联网上的作品,很显然是侵犯了这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转载的是网上已经有的作品,可分为上述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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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行为,如果汇编人不具有资格享有汇编权,侵犯到原来那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复制权等权利。第二种行为虽存有争议,但也是一种对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第三种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如果在转载的过程中还对文章进行了删改,也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订阅号粉丝的转载不可能破坏作品完整性,因为他只能原封不动的转发。这些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主体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来承担侵权责任。
据2014年9月3日消息,在中山暴风科技公司与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的著作权纠纷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广东首例微信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原、被告微信公众号所推送信息的领域、受众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在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在微信上发表并载明不允许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改头换面在微信上推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三、微信公众平台上法定的免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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