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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市政工程处诉欧阳杨村、于耀林、位海家、王克金道路交通事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3
导读: 新乡市市政工程处诉欧阳杨村、于耀林、位海家、王克金道 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红民一初字第1110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新乡市市政工

新乡市市政工程处诉欧阳杨村、于耀林、位海家、王克金道

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红民一初字第1110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马常进,处长。

委托代理人喻××,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杨村,男。

被告于耀林,男。

被告位海家,男。

被告王克金,男。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诉被告欧阳杨村、于耀林、位海家、王克金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欧阳杨村、位海家、王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耀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处诉称,2009年7月14日,其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进行顶管施工。下午4时10分,在上述地点,欧阳杨村驾驶豫GBE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位海家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H3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改变方向,冲破施工安全护栏,坠入约7米的顶管工作坑内,砸伤施工人员,造成工程停工,部分工具、材料等报废。事发后,交警人员到事

故现场进行处理、取证,对报废工具、材料及误工情况进行了评估,其价值8158元(含评估费480元),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裁定,认定欧阳杨村承担主要责任,位海家承担次要责任。但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未达成共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58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杨村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于耀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位海家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也是受害者,应由欧阳杨村承担责任。 被告王克金辩称,其是豫GH3901车的车主,但该车在正常行驶时,被豫GBE086车碰撞,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9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欧阳杨村承担主要责任,位海家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09年7月2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1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共计7678元。3、2009年7月2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评估费480元。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份,证明邮寄费536元。

被告欧阳杨村、于耀林、位海家、王克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欧阳杨村、王克金对原告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位海家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不清楚邮寄费用于何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欧阳杨村、位海家、王克金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该费用不是诉讼所必需,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4日16时10分,欧阳杨村驾驶豫GBE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位海家驾驶的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H3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改变行驶方向,掉进正在路边进行顶管施工的市政工程处所挖的工作坑内,造成施工人员赵××受伤、相关物品损坏。2009年7月27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估,市政工程处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物品价值7678元并有评估费480元。2009年8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9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杨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位海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GBE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于耀林,其与欧阳杨村为同事。豫GH390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克金,其将该车借与位海家。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欧阳杨村、位海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处物品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市政工程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物品损坏价值7678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欧阳杨村和位海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其应当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中的70%即7678×70%=5374.6元和30%即7678×30%=2303.4元。而于耀林和王克金分别作为豫GBE086和豫GH3901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享有其运营利益,故其应当分别与欧阳杨村和位海家承担连带责任。市政工程处还要求欧阳杨村和位海家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欧阳杨村、于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新乡市市政工程处5374.6元;

二、位海家、王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新乡市市政工程处2303.4元;

三、驳回新乡市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欧阳杨村、于耀林和位海家、王克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评估费480元,共计630元,由欧阳杨村、于耀林承担441元,位海家、王克金承担189元。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市政工程处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啸风

二O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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