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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产品质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6
导读: 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河南某公 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3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

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河南某公

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3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国家)汽车城B2-2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8288307-0。

负责人袁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特别授权),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

原告株洲某公司,住所地同上,组织机构代码:75804878-8。

负责人孙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特别授权),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潘王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264213-X 法定代表人邹忠厚,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591422-6。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公司、河南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仇江涛、人民陪审员何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公司、株洲某公司、被告怀化市鹤飞车业有限责任公

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友华、罗焱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及株洲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特别授权)、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商用车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株洲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原告在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牌ZZ4253N3241V(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06051706627)车架号(LZZOCLGB86C010668)及华骏牌ZCZ9288C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架号(LZIBI3F16000325),其中牵引车为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半挂车为被告河南公司生产,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经交警队上牌为湘N06509、湘N0088挂开始营运。2007年2月31日凌晨电路起火后无法运营,共行驶了57065公里。原告称在8个月期间共出现了20多次重大故障,维修花了近2个月时间,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07年5月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由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对此车做出编号为(WT20070530)和编号为(WT20070531)两份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该牵引车违反了我国国家强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5.4款、第6.2款、第7.2款、第7.1.5款、第7.1.8款、第9.6款、第9.9款、第9.11款、第11.6.1款之规定;该挂车的整车整备质量根据国经贸委产业【2002】768号文的要求,超出技术参数值的51.50%。以上可以看出被告生产的牵引车及挂车属于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被告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收回不合格车辆(湘

N06509,湘N0088挂),返还购车款361800元,赔偿上户费及购置税32384元,保险费27800元,购买篷布、车辆附属配件费用10000元,融资手续费、车辆挂靠费、交警队、公路部门手续费10000元;第一次怀化市技术监督局委托检验费用16000元,来回送委托书路费3000元,营运损失评估、司法鉴定费用120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12000元,来回送委托书费用5700元,诉讼费60000元,营运损失869970元,停车费70600元,共计1422576元。

被告济南商用车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应将本案案由界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生产厂家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该车经过检测办理挂牌上户等手续,证明车辆是合格的;三、车辆也完全可以进行维修解决现有问题,故不应退货;四、停车损失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造成,与被告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五、原告在发回重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因原

一、二审都给予原告充分举证期限,因此原告只能原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客观事实和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七、本案不存在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自有机械设备的融物租赁等。2006年1月30日,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作为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上海公司同。2006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变更为上海某公司(即原告上海公司)。2006年10月17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2007年8月21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部

门变更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原告株洲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成立。2006年1月18日,二原告约定,原告上海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均委托原告株洲公司进行管理。

2006年4月30日案外人邵丽向鹤飞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0000元。2006年5月11日,邵丽与怀化鹤飞车业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邵丽向怀化鹤飞车业公司购买ZZ4253N3241V型斯太尔牌牵引车1台及拖车1台,总购车款为361800元。同日邵丽向原告上海公司交纳受理费800元,并在甲方为原告上海公司,乙方为邵丽的《租赁文本》上签字。《租赁文本》共包括《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扣款授权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经销商保证合同》、《收车协议》6份合同。2006年5月19日,邵丽再次向被告怀化鹤飞车业公司支付177044.25元购车定金,至此邵丽共支付购车款197044.25元。2006年6月13日,怀化鹤飞车业公司将邵丽所交款项中196644.75元汇给原告上海公司负责人袁??006年6月14日,原告上海公司在《租赁文本》上签字、盖章。2006年6月15日,怀化鹤飞车业公司给原告株洲公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斯太尔ZZ4253N3241V型牵引车金额为233608元、华骏ZCZ9288C半挂车金额为100500元。2006年6月19日,案外人刘小平给怀化市东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000元,由该公司代办汽车上户事宜。2006年6月25日,刘小平提取车辆。在交纳车辆购置税后,2006年6月27日交警部门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上户登记,牵引车牌号为湘N06509、半挂车牌号为湘N0088挂。

2006年6月28日原告上海公司与邵丽申请怀化市公证处对《租赁文本》进行公证。公证处于同年7月13日出具(2006)怀证字第1994号公证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上海公司将牌号为湘N06509牵引车、牌号为湘N0088半挂车租赁给邵丽。租期24个月,从2006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5日,每月5日付一期租金和代理费,共应付租金201906

元、代理费72000元。延期支付租金,按每 …… 此处隐藏:836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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