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时间鉴定
篇一:关于文字形成时间鉴定的相关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
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司〔2008〕12号)
2008年2月27日
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 刘均律师
《通知》内容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
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再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的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该《通知》第一款,要求送检单位应该提供样本。在特殊情况下,就是讲送检单位不能提供合法的比对样本、同时对落
款时间和怀疑时间在六个月之内的,“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的以内的制成文件”;在“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必须要求送检单位提交合法送检样本。该款最后部分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鉴定条件审查”就是讲法院在送检前必须对送检样本与检材之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只有样本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送检,否则就是违法送检。就样法院在送检前就有一个前臵程序:要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送检样本形成一致;要么,对样本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是否相同进行“物质材料的鉴定”,同时,查明,样本与检材在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是否相同。在审查清楚样本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正式提交鉴定机构进行“文件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就是讲,法院提供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对文件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同时有合法资质并不代表有该能力,法院还必须对其真实能力进行考察。有的鉴定单位可能连检测用的仪器都没有甚至有些鉴定机构人员连仪器不不会用,法院当然不能认定他们具有该能力。
该《通知》第二款,“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表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不同,鉴定结果就不准;“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表明,1、不能将鉴定机构的样
本作为比对样本;2、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同样必须满足:样本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通知》用了相同而不是基本相同。事实情况是送检单位根本就不可能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样本,除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提交的比对样本形成一致意见,否则鉴定将没法进行。3、既然不能用鉴定机构的样本进行比对,那么就不存在通常鉴定机构讲的“所谓鉴定机构数据库”比对的问题。4、由于该鉴定是比对性鉴定,因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主要表现在对比对样本是否合法进行质证。
5、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前必须审查送检样本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认可的样本进行鉴定;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样本,应该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样本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证据,否则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样本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是否相同属于“物质材料的鉴定”它不属于“文件技术鉴定”的范畴。再者,由于法定条件中样本与检材在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是否相同,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法进行分辨,所以,文件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送检样本是否合法的资质。
篇二:【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启示录】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启示录】
来源 互联网 发布时间 2014年1月2日 1937浏览次数93次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一、面对所谓的“铁证”(比如欠条),首先考虑的是其“真实性”;而辨别其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和首选手段是“申请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二、笔迹鉴定,除了可以鉴定笔迹的真实性之外,还可以鉴定笔迹形成时间与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三、在司法鉴定结论不利的情况下,如果鉴定专家表明存在某种可能的,可以针对该种可能性第二次申请鉴定,或能扭转形势。
——陈福猛律师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案例一】
2008年8月,某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四份标明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2004年2月、2005年7月、2007年2月的《催款函》和《承诺付款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鉴定专家分析意见:
1、四份函件的版式完全相同。
2、打印墨粉成分检测:四份函件所用墨粉成分相同。
3、打印文字检验:使用相同打印机打印。
4、四份函件的手写字迹的墨水成分相同,系同一支笔书写。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结论:四份函件是在相隔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形成的,而不是函件上标称的时间。
【司法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可鉴定性原因调查:原告公司为追讨被黄某拖欠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材料款,采取非常规手段让当事人黄某签订了时间为2001年11月、2004年2月、2005年7月、2007年2月的四份函件,以期在诉讼中得到法院的认可。(调解结案) …… 此处隐藏:68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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