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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4
导读: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 第10卷 第4期 Vo.l10 No.4 黄河科技大学学报 JOURNALOFHUANGHESTUNIVERSITY 2008年7月 Ju.l2008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 范桂红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河南郑州450007) 摘 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必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

第10卷 第4期

Vo.l10 No.4

黄河科技大学学报

JOURNALOFHUANGHES&TUNIVERSITY

2008年7月

Ju.l2008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

范桂红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河南郑州450007)

摘 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必然要求。我国新 企业破产法 的管理人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增设临时管理人,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管理制度,完善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机制,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 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5424(2008)04 0077 04

历经12年磨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于2006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行。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且专设一章规定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责任等内容,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重要的地位。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1]。管理人制度尽管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法中是一项成熟的制度,但对我国来讲还是新事物,有必要对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新 企业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一)破产管理人称谓及概念1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称谓

我国旧 企业破产法 规定:破产由清算组负责接管债务人财产、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事务,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理论上!清算组 这一称谓显然已远不能涵盖破产法的多重功能,且不够科学和规范,实践中还带来诸多问题。但是,新 企业破产法 并未完全摒弃!清算组 称谓。新 企业破产法 中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通过比较可知,新 企业破产法 中关于!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 的称谓,很容易与1986年试行破产法中的!清算组 相混淆。诚然,新的管理人制度将取代由政府牵头组织的!清算组 ,所以在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中不应再次出现!清算组 这样模糊的概念。由此可见,对!清算组 这样的名词,应该明确其含义,否则不但会影响管理人概

收稿日期:2007-12-18

作者简介:范桂红(1963-),女,山东诸城人。副教授,硕士。

念的理解,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破产程序的操作和有效进行,甚至直接影响到管理人的责任制度,所以应该统一称为!管理人 或!破产管理人 [2]3。

2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 是新 企业破产法 引入的一个法律概念。新 企业破产法 草案第20条中!本法所称管理人,是依照本法规定,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的规定,即把组织机构和个人都归为管理人;而此条规定在新 企业破产法 公布时却取消了。取消的原因当然是要回避由谁担任管理人这一争论不休的问题。但从新 企业破产法 第24条的四个条款规定中,仍然可得出!清算组、中介机构和个人 都仍然可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结论。实际上,新 企业破产法 对于管理人这样一个重要的概念,应该用定义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定位于个人而不是机构,从实际操作和责任追究来讲都应如此。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1 选任时间

新 企业破产法 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对此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方面理解:

第一, 企业破产法 仍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即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破产程序就开始了。按国际通行做法,破产管理人应当从破产程序开始时起接管债务人财产;但是我国新 企业破产法 并未明确债务人何时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而且新 企业破产法 第15条又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可见,破产财产一直处于债务人的直接控制之中,这显然有违于国外破产法通行的规定,也不合乎一般常理,实为不妥。

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是立法者的立法思路所导致的。从尽量减少破产法条款数量的目的,立法者把管理人在受理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

黄河科技大学学报

阶段的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与宣告阶段的破产清算程序三种程序合并规定在一起。但是,这种合并规定使管理人在三种程序的不同特点、不同解决方式无法体现出来,而且也使新 企业破产法 无法明确管理人何时接管债务人财产这一重要内容。所以,应当将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中的选任、地位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各自独立成章。立法者不能仅考虑企业破产法的条款数目,而放弃了对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的追求,毕竟破产法是一部关系到企业!死亡 的重大问题的法律,其立法的前提应当是为了实际操作。

第二,新 企业破产法 并没有严格区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统称为管理人。这说明我国在破产立法上尚未实行独立的临时管理人制度,而是直接赋予管理人三种身份,即临时管理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这一规定有利有弊,且弊多利少。从优点来讲,可以保证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不间断,避免破产财产的损失;但是从缺陷来看,毕竟临时管理人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职责与选任上不同。所以,临时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彼此是不能代替的,鉴于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破产立法就应当单独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3]。

2 选任主体与方式

破产管理人应当由谁选任,是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究竟怎样选任?新 企业破产法 采纳了!法院机构说 观点。其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新 企业破产法 之所以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由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是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和相互监督,也有利于实际操作。但是,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中可见,它赋予了法院较大的权力。其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10条又规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名单。 至于新 企业破产法 第22条赋予了债权人的救济权,即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但最终换不换还是由法院决定。

关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法院按抓阄方式确定的管理人,不一定了解这个案子涉及的行业,也许能力不符合要求,从而无法保证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合理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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