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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1
导读: 荷兰之后,比利时也于2002 年5 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将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中国的出现也并不是这一两年的事情。早在1986 年,中国便出现了第 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夏素文,59 岁,

荷兰之后,比利时也于2002 年5 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了世界上第二个将

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中国的出现也并不是这一两年的事情。早在1986 年,中国便出现了第

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夏素文,59 岁,长年患病,痛苦难耐,其子不忍见其忍受煎熬,

再三恳求医生蒲某为其母亲注射药物,使夏素文能够无痛苦地死亡。蒲某最终为夏素

文注射了药物使其死亡。后来,蒲某被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这个案件

经过了长达六年的诉讼,以蒲某无罪释放告终。然而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并没有中止。

在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安乐死第一次出现在全国人大议案中。随后在1994 年全

国两会期间,广东32 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

立法”议案。在1995 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 有170 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 份有关安

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 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 呼吁国家在上海首

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随后于1997 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

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4]。然而直到如今,安乐死也

仅仅只是作为议案出现在全国人大会议上, 从来没有正式进入全国人大的议程。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 笔者站在现实的角度,在参阅了大量有关论述安乐死的文章,最终形成了自己

的观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在刑法上是合法的、是合理的,下面具体阐述理由:

(一) 道德依据:人性和人道主义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

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

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

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

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

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

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

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

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

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

乐死问题。

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5]。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

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

念在现代社会来说是落后的,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

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6]。当一

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

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从人道主义和人性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

“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

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有权选择以安静方式

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

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7]。

(二) 法律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及立法原则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1、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对安乐死的入罪或出罪,涉及到的另一个刑法问题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所谓的刑

罚的谦抑性,其含义是指刑法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意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

因此,刑罚的使用应尽量慎重。1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法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制裁,因此,安乐死罪与非罪之争,不得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为现代刑法应有的基本精神之一,但由于其属原则性的限制,在具体化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而刑法的谦抑性的背后,重要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问题。对于安乐死,论其构成犯罪,则安乐死行为必然具备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就有违反刑法谦抑性精神问题。而对于安乐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学者更多的是从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解除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等方面论证安乐死具有社会有益性,从而主张安乐死合法话的。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是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安乐死固然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的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有权利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则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8]。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

2、立法的民主、科学、均衡原则要求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1 陈兴良著:《当代刑法新视界》第234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 此处隐藏:107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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