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文库网 - 权威文档分享云平台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论文大全 >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9
导读: (二) 个人本位着作权理念确定 从发展过程而言, 着作权制度产生经历特许出版时期和现代着作权保护时期两阶段。在特许出版时期, 西欧封建政府赋予出版商特定书籍垄断权, 出版商要根据封建政府需求拒绝出版对政府

  
  (二) “个人本位”着作权理念确定
  
  从发展过程而言, 着作权制度产生经历特许出版时期和现代着作权保护时期两阶段。在特许出版时期, 西欧封建政府赋予出版商特定书籍垄断权, 出版商要根据封建政府需求拒绝出版对政府不利的书籍, 这种垄断权即着作权制度前身--特许出版权[4].特许出版权并非真正着作权, 它是国家公权力赋予的出版特权, 代表“国家本位”思想。出版商利益受国家优先保护, 作者则被视为普通工匠, 除得到少量报酬外, 无法享受任何法律权利。随着现代着作权保护时代到来, 作者利益保障逐渐受到重视, 出版商感受到其合法出版权益受到侵害, 开始主张出版权的产生不应由国王特别授权, 而来源于作者所有权让与[5].以英国《安娜女王法》为首的一系列法律确立了以维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现代着作权制度, 欧洲各国也越来越重视作者人身权保护, 世界各国版权立法基本实现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TRIPS协定明确知识产权的个人本体主义并趋向神圣化。“在TRIPS协定明文昭示的知识产权制度中, 知识产权以它们被个人化的事实为特征--它们依附于它们的所有者, 存在于公民个人的浪漫的自由的传统权利之中。”[6]个人主义作者观逐渐成为现代版权法基本理念和立法指导原则。因此, 着作权归属理应由作者决定, 由创作事实决定, 而不应受制于法律或国家公权力[7].《保护条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为特定族群、社群、社区, 这与基于创作产生着作权的事实矛盾, 也与着作权法基本理念相悖。
  
  (三) 立法经验支撑
  
  自然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 早有立法先例。如《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2条第1段是对作为无形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 其中提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社区、群体, 还可是个人。《突尼斯示范法》第18条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的作品。在《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第2条中,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包含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殊因素, 由国家中的一个“群体”或一些“个人”发展和保持并反映此群体传统艺术追求的产品[8].《南太平洋示范法》第6条和第13条第1款规定, 传统文化权和精神权利的主体是传统所有权人。传统所有权人主要包括两种: (1) 群体、氏族或社区人民; (2) 由群体、氏族或社区人民依据其习惯法与习惯实践认定为受托保管传统知识与文化表达的个人[9].此外,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修订后的《班吉协定》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 由团体或个人创造并保存。”[10]因此, 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已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 具可行性。尽管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作者已无法考证, 但仍有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历代传承人均有明确记载, 或可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及查阅资料等方式确定原始作者。因此, 《保护条例》应将个人纳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认定
  
  (一) 个人权利主体认定困难
  
  我国1990年颁布的《着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经有关部门多年论证与酝酿, 相关行政法规至今仍未出台, 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复杂性。
  
  与一般作品相比,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时间难以考证, 至今仍在传承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宝贵文化遗产, 保护与传承契合社会公共利益目标, 无需设定保护时间限制私利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具有口头性、多样性、成长性等特点, 特别是成长性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直处于发展之中, 在发展过程中既具有相对成熟、独立特性, 又具有不断发展的未定型特点。原始创作者去世后,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成型而未定型, 经传承、演绎甚至再创造, 很难具体确定哪些人在传承中付出创造性劳动, 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具有总体明确而个体不明特点[11].根据我国立法现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涵盖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 二者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上, 两者却存在矛盾:作为公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将“各族人民”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 (7)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下位概念, 自然也由“各族人民”创作完成。为鼓励作品创作、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 作为私法的《着作权法》则赋予创作作品的公民个人专有性权利。既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 而排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这就不难理解作为其下位法的《保护条例》必须遵循上位法立法宗旨, 因此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特定民族、族群或者社群”.
  
  (二) 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
  
  公法与私法功能性差异直接引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资格之争。公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国家、政府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工作中的职责或行为, 强调行政干预和协调, 既然创作者难以界定, 将权利主体界定为“各族人民”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而私法主要规范和调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或行为, 旨在维护民事主体私益, 因此承认个人权利主体存在。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必须从创作事实出发。无论是普通作品还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只要个人投入智力劳动, 即对该作品享有专有性权利, 法律应尊重并承认其权利主体资格。
  
  从民俗学角度考量,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可分为二类, 一类是单一个体间、基于师徒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个体传承者;另一类是凭借某一团体或更大规模群体力量的传承体, 如皮影、昆剧等[12].绝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是以民族、族群、社群为单位的群体, 但不排除个体存在。邵阳布袋戏创作者属于第一类。刘氏祖先胜公创作邵阳布袋戏, 是原始作者, 而后在刘氏家族内部传承, 很难说群体可成为真正权利主体。一方面,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殊性, 其着作权受永久保护, 而着作财产权又具可继承性, 继受人当然享有着作财产权全部权益。另一方面, 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始作者已去世, 其作品继受人才是现应保护的具体权利人。因此, 邵阳布袋戏继受人刘永章、刘永安是真正权利主体, 原始创作者刘氏祖先胜公是原始着作权人, 其着作人身权也应受到保护。刘永章和刘永安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基于邵阳布袋戏继受人身份, 而非因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人能否成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需根据其具体贡献加以判断。 …… 此处隐藏:1258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复制、编辑、收藏和打印
本文链接:https://www.jiaowen.net/fanwen/11192.html(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Copyright © 2020-2025 教文网 版权所有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客服QQ:78024566 邮箱:78024566@qq.com
苏ICP备19068818号-2
Top
× 游客快捷下载通道(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VIP包月下载
特价:29 元/月 原价:99元
低至 0.3 元/份 每月下载150
全站内容免费自由复制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出现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客服协助您处理。
× 常见问题(客服时间:周一到周五 9:30-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