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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9
导读: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权利,保护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简介:摘要:2014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有悖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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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简介:摘要:2014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有悖于着作权个人本位传统理念,又与着作权源于创作事实不符。承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理清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是明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关键。一方面,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是民间文学艺术作

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研究 本文内容:

摘要:2014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将个人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外, 有悖于着作权个人本位传统理念, 又与着作权源于创作事实不符。承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 理清个人权利主体认定条件是明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范围关键。一方面, 通过继承、许可成为继受主体的个人,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财产权人;另一方面,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母体基础上添加新颖性内容的传承人, 是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人。为保障个人权利主体权益, 还需明确具体权利内容, 进一步构建集强化权利意识、版权登记、版权交易、权利救济为一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着作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个人权利主体; 主体认定; 权利内容; 权利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 (以下简称《保护条例》) 第5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属于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引发争议。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学界有个人主义作者说 (1) 、集体作者说 (2) 、群体和个体二元主体说 (3) 、国家主体说 (4) 、多层次主体说 (5) 等观点。无论采取哪种学说, 均不能否认个人权利主体资格。着作权基于创作产生, 承认个人权利主体地位, 保障其合法权利, 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当务之急。
  
  一、问题提出
  
  民间文学艺术为当代艺术家提供丰富素材, 从中汲取灵感创作出具有新生命力的现代文化作品[1].随着世界文化交流愈加频繁, 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至关重要, 我国传统文化特别是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和发展已上升到新高度。我国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 版权制度中关于作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设置, 可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保护需求, 但在主体认定上尚需进一步明确。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主要阻碍是个人作者身份不确定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地域社会群体或个人创作, 体现该群体特定品质或文化遗产要素, 代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传统创造性文学或艺术成果, 最大特征之一即群体性[2].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中, 广泛吸纳不同时代及地域特定群体的世界观和价值观, 经过不同文化素养主体创新和传承, 逐渐成为传承群体所接受的样态, 代表传统群体集体认知和情感, 是群体智慧结晶[3].在创作和传承中, 个人贡献十分重要, 但往往难以分辩和考证。因此, 很多国际性法律文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体直接规定为群体, 尼日利亚、安哥拉、巴拿马等发展中国家立法或实践也承认群体集体版权主体地位。群体主义作者观可激励来源群体传承积极性, 增强特定群体文化主体意识, 保护创作及保有群体的专有财产控制权, 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与发展。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领域, 群体主义作者观是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我国版权局起草的《保护条例》规定来源群体是民间文学艺术着作权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归属者不仅包括来源群体, 还包括个人。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作品具体权利主体已无法考证,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能绝对排除个人权利主体存在。仅依照《保护条例》认定权属, 可能侵害实际个人主体着作权益, 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特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自然人不仅可基于创造行为, 也可通过继承、许可方式继受取得着作权。如我国现存唯一保留原始形态的邵阳布袋戏起源于元末明初, 刘姓祖先胜公为躲避战乱, 带领家人肩挑布袋戏担逃难至燕窝岭定居, 至今已600余年。刘氏子孙严格遵循祖训“传内不传外, 传男不传女”, 在燕窝岭偏僻闭塞自然环境下, 将布袋戏作为族人谋生手艺世代相传。在家庭传承模式下, 邵阳布袋戏历经社会变革却始终保留原始艺术形态。布袋戏从胜公传至“永”字辈共18代, 第18代布袋戏艺人刘永章和刘永安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由刘氏祖先胜公创作、在家族内部传承的邵阳布袋戏权利主体是祖先胜公、传承人刘永章和刘永安还是作为群体的邵阳县燕窝岭人民?基于此, 本文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权利主体资格展开探讨。
  
  二、个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正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于作者智力劳动投入, 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 只要创作作品, 即应获得相应权利。因此, 法律不能否认个人权利主体地位, 更不能损害个人专有性权利。
  
  (一) 着作权基于创作而取得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作者享有着作权 (6) .关于着作权取得规定, 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 采用自动取得原则, 即着作权基于独立创作事实产生。《着作权法》所称创作, 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造性活动是着作权产生源泉, 只有独创性外在表达才能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在创作基础上不断发展, 创作活动赋予作品真正生命力, 不断充实人类精神世界。相反, 简单照搬和复制只能重现作品, 因缺少智力劳动投入而无法产生新作品, 伴随创作活动减少甚至消失, 人类文明事业将停滞不前。因此, 只有创造性智力创作才受着作权保护, 着作权法不仅保护着作权人权利, 更要保护创新精神。
  
  作品一经完成, 无须行政部门复杂登记或审批程序, 着作权自动产生, 着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根据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 劳动是个人价值源泉, 赋予个人拥有财产的最初资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特定群体或个人创造并传承的劳动成果, 劳动者当然拥有相应“自然权利”.在强调私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时,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即保护劳动者合法财产权。给予创作者排他性权利, 才能激发创作积极性, 推进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 …… 此处隐藏:121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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