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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业管理模式的反思与再造(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31
导读: (1)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业主大会定位为“决策机构”,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对


  (1)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业主大会定位为“决策机构”,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的行为能力却未作任何规定,业主大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商和签订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被承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大会只有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的权力,但无行使决定权的有效途径,只是一个有名无实的“权力机关”。而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地位直接关系着业主共同利益的保护,如果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仍然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利将无从行使,业主的共同利益将无法维护。


  此外,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一方面,又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合同法》角度看,业主委员会因在合同上盖章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发生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因无独立财产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导致出现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业主委员会是特殊民事行为的权利主体,但其却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这项规定不仅为业委会可能发生的腐败而不承担责任埋下了隐患,而且,也从根本上伤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纵观发达国家或地区,业主组织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地位早已得以确立。美国通过判例模式确立了业主协会的实体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赋予其在诉讼中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法国和新加坡采用的是自然构成模式,在业主团体之始就赋予业主团体完全的行为能力,业主团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香港地区则是通过登记的方式确立业主立案法团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看出,通过给予业主组织实体化地位,明确业主团体的行为能力,让业主切实成为自己物权的主人,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让每个业主成为合格的公民,是当今发达国家或地区共同的和普遍的做法。


  (2)业主大会缺乏顺畅的运行机制导致业主大会“五难”问题突出


  业主大会的“五难”问题,是指业主大会的启动难、筹备难、备案难、决策难、换届难。业主大会成立的启动门槛高,导致业主大会成立启动难;业主大会指导部门指导与监督的方法和力度不专业、不到位,甚至出现横加干涉、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造成业主大会指导部门与业主之间出现关系紧张,导致业主大会筹备难;备案条件不明确以及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时限缺乏规范,导致业主大会备案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业主大会召开的两种方式,即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但不论哪种方式都难以形成真实、合法、有效、高效的业主大会决议,导致业主大会决策难,并且成为业主大会运作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由于业主大会决策难,街道、乡镇对业主大会指导监督不专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换届难。


  (3)业主大会内部监督无制度,外部监督无载体,业主自我管理不规范


  目前,业主委员会的权力滥用问题非常严重,如擅自出租、出售地下室;擅自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要求物业企业免除物业费;要求物业企业发工资;擅自解聘物业企业;擅自选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为服务单位,等等。更为严重的是,即使上述问题发生,业主委员会也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至多被罢免,或者谋取私利后辞职甩手。对于业主组织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两条:一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权利;二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但监督权如何行使,具体监督措施是否到位,都缺乏相关的可操作性规定,无数的事实也印证了这种监督是无力的。从根本上说,目前对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缺乏一套健全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5.管理规约法律定位不清晰,实施缺乏强制力保障,无法有效约束业主履行管理责任


  管理规约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制定的,约定物业管理的共同管理权利、义务和责任事项,对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堪称业主自我管理的“宪法”和物业管理的根本制度。但是,管理规约制度在内容和实施中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将管理规约规定为物业管理七大基本制度之一,但并没有突出管理规约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指定可供参考的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等有关管理规约的基本事项做出强制性规定,导致业主欠费治理等问题依然没有制度性的解决渠道;业主大会本身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过司法渠道强制业主履行管理规约约定的责任,导致物业管理规约实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而反观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均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来保障管理规约的权威性。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欠交公共基金和其他应分摊费用的,经催缴后仍不给付的,可以诉请法院命其交付,特别严重的情形,还可以诉请法院强制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迁离。这些规定为我们下一步完善管理规约制度提供了参考。


  6.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剥夺了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购买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投标竞争的一种交易活动。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设计中,由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代业主招标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招标主体错位问题,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剥夺了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制度已经被建设单位绑架,成为建设单位逃避物业产品质量责任的合法外衣。在这种做法下,招投标制度具有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完全抹杀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项权利,即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或者“成员权”,这三项权利不可分割。业主在取得了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就取得了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当然享有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共同管理权。同理,业主在转让建筑物专有部分专有权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得一同转让。因此,业主在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后应当有权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包括确定何种物业管理方式,是否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 此处隐藏:990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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