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翰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甘翰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工伤保险待
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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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绥民初字第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翰飞,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15号。 负责人向志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忠,该行职员。
原告甘翰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4月2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向志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翰飞诉称,原告被错划为右派,送疫区劳改时身染血吸虫??003年,原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2004年,原告因感染血吸虫病致残程度经湖南省血防所鉴定为五级。现因被告拒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34.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工作证及干部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等事实。
2、湖南省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身患晚期血吸虫病肝
硬化等事实。
3、职工工伤审批表、湖南省企业职工工伤(比照)认定审批表、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57年因被错划右派,在岳阳建新农场劳改时感染血吸虫,后经治疗不能痊愈;原告因工感染血吸虫病于2003年8月21日经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审批为比照工伤处理,于2003年10月26日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04年12月4日,原告因感染血吸虫病致残程度经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评定为二等甲级等事实。
4、绥宁县人民法院(86)法刑二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错划右派已于1979年予以平反纠正等事实。
5、原告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信访材料及劳动部门处理意见材料,拟证明原告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实。
6、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因被错划右派送疫区劳改感染血吸虫病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因工负伤已比照在职职工因工负伤待遇执行,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等,且在医疗期间,原告的工资照发。现原告在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答复复印件、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信字(2005)第4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件,拟证明原告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可比照因工处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实。
2、湖南省劳动和保障厅有关原告信访处理意见材料、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绥劳社信字[2006]第3号)各一份,拟证明?⑾乩投鞴懿棵哦栽嬉笙硎芄ど吮O沾龅拇硪饧仁率怠?3、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未做劳动能力鉴定,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无实质性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于1954年3月参加工作,1957年11月被错划为右派,在岳阳建新农场劳改时感染血吸虫??979年,原告被平反纠正,并于1981年从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退休。原告退休后,其人事关系归中国人民银行分立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绥宁支行(即被告的前称)管理。1993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晚期血吸虫病肝硬化,经反复治疗后,至2003年经湖南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确诊体内仍有活血吸虫,终生不能痊愈。2003年10月26日,原告因感染血吸虫病经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比照)工伤。2004年12月4日,原告因感染血吸虫病致残程度经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附属医院评定为二等甲级。2004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人力资源部决定对原告不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自此,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事宜多次上访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果。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
本院认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劳动能力鉴定是给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且因工伤残等级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本案原告虽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有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属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翰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甘翰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鸿 俊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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