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工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案2
煤矿职工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培训
教 案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1、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煤矿企业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小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理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小于3个。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3、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
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4、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5、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二)铅、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
(三)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二章 健康监护
1、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二)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机构承担。
2、I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
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3、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4、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5、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6、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7、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
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8、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煤炭行业施行的其他规程、规范同本规程相抵触之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第二章 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相关规定
一、预防职业危害的有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对预防职.业危害的主要规定:
(1)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3)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
检查1次。
②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③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4)I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5)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①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②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③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④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⑤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6)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①上述(5)中所列病症之一的。
②风湿病(反复活动)。
③严重的皮肤病。
④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7)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8)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职工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二、职工因公患尘肺病应享受的待遇
(1)尘肺病是煤矿职工的主要职业病,煤矿职工因.公患尘肺病属于工伤,除此之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
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2)煤矿职工工伤(包括因公患尘肺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
单位承担。
(5)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不服或对经办机构核定工伤认定 …… 此处隐藏:252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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