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贸易术语几个案例(2)
申诉人诉称,198吨聚苯乙烯的实际装船日期在1991年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而不是6月10日。被诉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并且倒签提单,骗取了货款。对于被诉人以后所称的“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和取得合格的提单”,申诉人辩称:合同采用的不是货交承运人条件,而是CIF条件,为此,被诉人只有在香港把货物装上开往汕头港的船上,才算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在货物在装运港有效地越过船舷之前,申诉人与货运及保险部门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诉人应当对其迟延交货承担直接责任。
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已按时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卖方无须亲自把货物装上船,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实际装载的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卖方交货的责任主要是按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装运和取得合格的提单,并向银行交单,取得货款。判断被诉人是否按时交货,应考虑到CIF合同的特殊性,CIF合同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卖方主要通过提交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按时把合格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交给买方后,就可以认定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银行也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接受了提单和其他单据。 .
(2)提单日期不符的全部责任由船方承担
提单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运输的证明。转移给作为买方的收货人后,提单即成了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买方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提单为依据,货物没有按时装船并倒签提单是由船方造成的,作为提单持有人买方有权而且应该直接向承运人追索,被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问题】被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5 因未获得所需配额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案
【案情】
申请人美国××公司和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No.94A(001的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100%的涤纶线31.5万锥,单价为每锥1.72美元,CIF纽约,总价54.18万美元;申请人应在1994年1月31日之前开出100%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被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60天内装运货物,每月装运1个集装箱货物,第二个集装箱的货物须于1994年3月出运。合同的Remark条款注明:“‘the price will be according to the Quota’s Price.(价格将以配额价为依据)。”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就责任承担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双倍返还下家定金的经济损失159 600美元;(2)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受损的预期可得利润307 800美元;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4年1月18日开出了第1批货物的信用证,并于2月3日申请开立第2批货物的信用证。然而在2月中旬,被申请人忽然告知货物因配额出现问题无法如期付运,而此时申请人已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下家签订了货物转售合同并收到了下家的定金176 400美元,申请人的财产、信用将因此受损,申请人随即致函被申请人告知后果、责任。3月30日被申请人告知已落实第二批应交货物并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相应条款,申请人只能修改信用证并与新的供应商××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公司于4月12日交付了3万锥货物。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其履行义务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得答复,其余应交货物亦未交付,申请人因此遭到下家索赔并作出159 600美元的定金赔偿,同时还损失预期可得利润307 800美元。
申请人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除由××公司交付替代货物3万锥外,其余285 000锥货物未交。本案涉及纺织品贸易,取得类别号对应、数量足够的本合同所涉配额,应是供货方的义务,而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至第一批货物即将交付时才发现“配额搞错了”,故配额问题不能作为免责理由。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使申请人遭致损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的索赔有理有据。
被申请人辩称:
(1)双方争议焦点是对货物配额类别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双方都认为是二组配额,故签订了合同。对配额类别重大误解的主要责任在于申请人,这可以从双方的从商经验、合同价格很低等看出。就商业习惯来说,一般应是进口商搞清配额类别或者提供配额类
国际经济法
别,然后告知出口商。被申请人在出运货物前发现配额问题,及时告知了对方,目的是说明被申请人还想履行合同,同时征询对方有无补救措施。
(2)申请人专门从事制线贸易,理应告知配额类别,但却没有告知事实,致使被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
【问题】
谁应对本案合同没能得到履行承担责任?
案例一:CIF合同卖方迟延交单案
【案情介绍】
卖方与买方订立了1000吨1号加拿大油菜籽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欧洲港,1974年11月至12月装船。买方又将该批货物转卖了400吨给’VerheijdensVeer~oeder(~ommissiehandel。和350吨给I_.enersan—Poortman N.V。转卖合同是按照国际油、油菜籽和油脂协会(R)SFA)的油菜籽合同签订的,其中的支付条款规定:卖方应在提单签发日后20天内提交单证,即1974年12月31目前。但在1974年12月20日,船在圣劳伦斯河搁浅受损,因修理船舶耽搁了时间,1975年3月才转船,货物于4月才到达欧洲。提单日期是12月11日,而直到2月7日,单据才转到买方手中。买方以超过规定期限为由拒绝接受单据。买方于3月4日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裁决买方胜诉,卖方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及时交单是卖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先行“条件”,否则就是卖方违反合同,买方有权因此终止合同并拒绝单据。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即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因为卖方交单过迟。
【问题】
1.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术语下,买卖双方各应承担什么义务?
2.卖方应在何时提交单据?
CFR贸易术语项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
【案情介绍】
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
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那一方承担?
2.本案中那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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