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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11
导读: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 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

(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

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 …… 此处隐藏:211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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