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径(2)
尽管在对国家干预具体方式的归纳上,前者侧重国家干预作用的具体领域,后者侧重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力度。但二者最明显的共性在于:首先,都将政府管制(监管)作为与宏观调控并列的国家干预方式,其次,各自以此为基础对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划分均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制(监管)关系。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归纳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其所表明的仍然是学界对政府、市场、企业的关系的共识:即尽管学者们并没有统一使用“政府管制(监管)”的表达方式,但他们的研究吸收了国内外经济学界对政府管制(监管)研究的成果,并试图将被经济学家称为“政府管制(监管)”的这一类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具体方式来看待。
经济法
行文至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经济法学领域,所谓政府管制(监管)实际上被看作国家干预的具体方式,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源。按照研究的逻辑顺序,所有对管制(监管)法律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以此为逻辑起点,而且还应当沿着法律与管制(监管)之间的互动关系展开。即从法律研究角度,首先要考虑管制(监管)及其变化对法律体系及其运转的影响,其次要研究法律在构建管制秩序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对管制的影响。否则我们将无从寻找经济法现象的内在规律。由此看来,政府管制(监管)确实应当是经济法研究的一个重心。
(二)理论研究路径的偏离和修正
按照前文的结论,政府管制(监管)原本即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心,那么还有什么必要提出类似的问题?惟一的解释只能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偏离了这个重心。实际情况究竟如何?为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学科研究进展的判断标准主要不是一定时期内论文或著作的数量,而是质量。因此评判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法律研究的进展,主要应当看经济法现象最不同于传统法律、最需要通过研究得到解释的那些基本问题,即上文所言,一是国家干预对社会关系的影响,二是国家干预对既有法律结构的影响是否通过学者的研究得到了相对令人满意的解释。
从研究情况看,到目前为止,经济法学界对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研究的基本进展表现为以下共识:从法律形式演变历史考察的角度及法哲学研究的角度,在总体上,国家干预确实产生了一类新的经济关系,而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不仅在表现形式上而且在价值理念上均不同于传统法律。也就是说,经济法现象产生并获得相对独立存在形态的基本前提是国家干预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离开了这一点,就无所谓经济法。但国家干预是如何对法律的整体结构及具体法律的内在结构产生影响的?新法律结构与国家干预之间又具有什么样的联系?文献检索和阅读表明,除了在一些国外研究比较成熟的法律领域之外(例如反垄断法、税法等),大多数对具体
经济法
法律规范的研究并没有紧紧抓住国家干预经济的具体方式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来展开,也较少看到有意识地对国家(政府)干预程度、干预方式对具体法律内在结构、法律调整手段影响的研究。因此尽管研究一直在进行,但进展却不大。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多种原因中,既有研究模式中“总论”和“分论”的严重脱节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作为学术界一定阶段研究成果总结的经济法教科书中有关“总论”与“分论”的教学体系,变成了许多经济法学者深入研究的藩篱。更有甚者,很长时间以来,相当一部分经济法学者错误地认为对具体经济法律法规的研究是一种低水平的研究。这种思想对许多后进学者的研究产生了误导,使他们在缺乏具体经济法律研究积累的情况下去抽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畴,去界定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这就注定了众多研究资源的投入既没有提升“总论”研究的水平,又影响了“分论”研究的理论深度。于是,经济法理论研究背离了其本来目的,整个理论研究在总体水平上不能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对经济立法和法律改革的需求。
正是由于既有研究成果至今尚未对经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相对令人满意的解释,我们确实需要加强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但对于一个年轻的学科而言,在既有研究尚不能完全解释其基本问题的情况下,理论研究中首当其冲的不是演绎而是归纳。因此从对国家干预的研究出发,从对由干预而产生的具体经济法律法规的研究出发,始终坚持思维的开放性和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注重对传统法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研究成果的充分吸取,对推进经济法理论研究至关重要。基于上述,本文认为,加强理论研究不等同于加强对“总论”的研究,而是应当从国家干预方式与法律互动的角度,加强和深化对国家干预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研究,进而达到对整个理论研究的推进。正在这个意义上,将管制(监管)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重点的观点所表达的思想——通过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的改变使现有经济法理论研究重回其逻辑起点和路径——已经远远超出其字面意义本身。那么,以政府管制(监管)及其程度为研究重点将如何使现有研究走向深入?
经济法
三、以管制(监管)为重心的研究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影响
将管制(监管)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点,不仅强调其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而且强调管制(监管)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正是这种互动关系,决定了经济法学界对管制法律的研究首先要考虑管制对法律关系和法律结构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法律在为管制提供秩序保障过程中本身的变革。按照上述思路,以管制(监管)及其程度为重点的研究,至少将在以下几个方面拓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视野,进而将现有研究引向深入:一是国家适度干预的法律边界;二是经济法律的内在结构;三是中国经济法体系框架。
(一)管制(监管)程度与国家适度干预的法律边界
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共存,国家干预的度是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所共同关注的,而由于政府管制(监管)的直接性的特点,因此对国家干预的度的研究又主要集中于对政府管制(监管)程度的研究。
管制(监管)程度的首要含义就是该不该管,即管制(监管)的最大范围或边界的确定。由于管制原因的存在决定了管制(监管)的范围,管制(监管)范围的确定又影响着管制(监管)的政策,最后管制(监管)政策的实施才决定了管制(监管)的立法,因此我们可以说,关于管制(监管)的立法政策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管制(监管)政策的研究,而管制(监管)政策的研究又取决于对管制(监管)原因的解释。由于管制(监管)本身的特性,与经济学对管制(监管)的研究必然涉及对管制(监管)法律的研究一样,法学界对管制(监管)法律的研究必然涉足管制(监管)原因和管制(监管)政策。甚至可以肯定地说,如果经济法学界不能在管制(监管)原因和管制(监管)政策及其与法律的关系的研究上有所深入,就不能对管制(监管)法律的制定在立法政策选择上
经济法
提供理论支持。当然,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通常将其称之为管制(监管)立法正当性研究。而从这个角度,以管制(监管)为研究重心首先要求我们关注经济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
就总体来看,经济学界对管制程度的研究首先体现在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政府管制(监管)理论的建立及批判方面。在最近的一篇题为《理解监管》的论文中,作者将这种情况描述为:1940-50年代,“公共利益目标的监管理论成为现代公共经济学的基石, 为20世纪大量兴起的公有制企业和监管行为提供了政策依据”,而几乎紧随其后,“芝加哥学派对公共利益目标的监管理论发动的批判”,就成为“20 …… 此处隐藏:267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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