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之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商法之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关键词】商法;保障交易;安全原则民商法的发展历程,究其
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同态度,可分为两个阶段,19世纪中叶以前,
民商法注重对静的安全之保护,而19世纪末至今,民商法转而注
重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伴随着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公示公信、
无因化等制度的出现,现代民商法越来越“由意思倾向于信赖,由
内心倾向于外形,由主观倾向于客观,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于相对人
或第三人本位 ”,从而呈现出“由静到动”的基本走势,交易
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关怀。保障交易安全原则成为商
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保障交易安全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霍布斯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安全”,交易安全是与静的
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对本来享有的利益加以保
护,“动的安全”是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是一种行为
安全,而非结果安全;交易安全是交易主体的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交易安全为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表现为行为自身的有效性。保障
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
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交易安全与内部安全、国家安全紧密联系,但作为一种行为安全
主要表现为外部安全。外部安全即交易的安全,表现为强制主义、
公示主义、要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一)强制主义
又称为干预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
法规则,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结果。(二)公示主义
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的事实,负有
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我国商法为保障交易安全,采公示主义
规定者颇多。(三)要示主义
强调商事交易的形式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加以
变更。我国商法对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票据、保险合同、提单、
仓单等重要的商事文书,大都规定了法定必载事项和相应的格式,
以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的疏漏。(四)外观主义
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外观为准,在德国称为外观
法理,在日本称为外观主义,在英、美则称为禁止反言原则。依外
观主义,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
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
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
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
据法中的外观解释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
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依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
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
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
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
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②(五)严格
责任主义
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不仅仅
局限于契约法上的严格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责
任。例如,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
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
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
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①二、保障交易安全原则成为商法
基本原则的理由
提起商,人们就会联想到营利,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烙上了谋
利、求赢、趋财的印痕,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
皆为利往”的经济价值规律,讲求交易价值,谋求投资回报,实现
利润最大化,以营利为其本质特征,商事关系就是平等商事主体之
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商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
最根本的原因是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营利要追求效率,讲究赚钱,
效率是本质要求决定了在营利性财产关系中重视流转,而民法更注
重公平。商法的公平虽不同于民法,但商法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
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
济利益和商业利润,崇尚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通过不正当竞争或
非法手段的营利,商法是不允许的,商法是利己法、营利法,但决
不是损人法、投机法。商事行为要求冒险,在法律框架下冒险追逐
利润,而不在乎其行为对别人造成的后果是否公平。因此确保商事
交易的效率是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正是确保商事
交易效率所要求的。
经济发展的高效率只有在安全的环境下发生,和平安定的国家的
经济发展肯定优越于动荡不安的战乱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比较发达
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的大宗交易远多于发展中国家,是因
为发达国家能提供更安全的交易环境,因此,商事交易的高效率要
求交易安全的保障。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现代商事活动中,交易手段愈益复杂,交易
标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愈益加快,交易范围愈益扩大,交易风险
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也就愈益突出与重要。②
此外,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是商法的
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
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一)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
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法律原则,是确定
法律制度、规范的依据,不是制度、规范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以商法中大量的具体条文为基本构架,而又凌驾于具体条文之上,
成为制定和实施商事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基本原则,全局性而非局部性的原则,
在生效领域上具有完全性。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保
险法都贯穿了这一原则;
(三)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原则,体现了商法的本质特征,
不是一般法律也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商法的特殊性。保障
商事交易安全正是为了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为了更方便的营利,
体现了商法的本质特征。三、过分强调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负
面效用
保障商事交易安全要运用的适当、适度、协调,否则过犹不及。
任一事物都有矛盾的两方面,只有协调才能平衡,发挥最大效用。
近年来人们争议商法的本质是公法还是私法,最主要的原因是商
法中的强制主义制度。强制主义制度是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国家
公力参与调控有其必要性:一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了其与
社会公众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大规模的、跨地域的,个人无法控制,
安全性较低;另一方面商事活动的营利性极易使商人的行为走向反
面,商人追逐利益极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导致侵害消费者权
益等现象出现。商法中存在着少许的公法条款并不会改变商法的私
法性质,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目的的实现。犹如政府对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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