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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08
导读: 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 康体检∕卫生法规知识培训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目的与意义 全面掌握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 状况及相关传染病的发病情况 早期发现、预防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 防止传染性疾病扩散与流行的有效筛选 途径 保证首都的公共卫生安

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 康体检∕卫生法规知识培训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目的与意义

全面掌握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 状况及相关传染病的发病情况 早期发现、预防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 防止传染性疾病扩散与流行的有效筛选 途径

保证首都的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 众的身体健康 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 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健康水平具有重要 的意义。

坚持“预防为主,监控结合”的方针 坚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体检项目及流 程,保证首都公共卫生安全, 坚持最大程度方便每一位服务对象,安全 快捷的进行健康检查。

政策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新)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 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 防、控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 染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共十章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09年6 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 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 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年7月20日 颁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 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 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以及 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 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 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年4月1日发布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 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 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 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 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 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 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 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 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 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 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 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 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 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 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 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 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 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 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 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 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 作岗位。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 档案。医疗卫生

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 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 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 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 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 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 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

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 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 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 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 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 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 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 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 工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 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

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 妆品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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