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防治水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
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
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等有关防治水的内容与本
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
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
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
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
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六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
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
查治理制度。
第七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
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
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
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
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第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
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
技能和抵御水灾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
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
工作的科技水平。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装备
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一条 根据矿井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
体、矿井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或者突水量分布
规律、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以及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矿
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极复杂等4种(见
表2-1)。
表2-1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注:1.单位涌水量以井田主要充水含水层中有代表性的为准。
2.在单位涌水量q,矿井涌水量Q1、Q2和矿井突水量Q3中,以最大值作为分类依据。
3.同一井田煤层较多,且水文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当分煤层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4.按分类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第十二条 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编
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
类型。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
组织审定。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井所在位置、范围及四邻关系,自然地理等情况;
(二)以往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评述;
(三)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及含水层和隔水层分布规律和特
征;
(四)矿井充水因素分析,井田及周边老空区分布状况;
(五)矿井涌水量的构成分析,主要突水点位置、突水量
及处理情况;
(六)对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
评价;
(七)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防治水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进行重新确定。当
发生重大突水事故后,矿井应当在1年内重新确定本单位的水
文地质类型。
重大突水事故,是指突水量首次达到300m/h以上或者造成3
死亡3人以上的突水事故。
第二节 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建井设计和建井地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
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
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第十六条 矿井应当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
(一)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二)气象资料台账;
(三)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四)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及河流渗漏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并每半年修正1次。
第十七条 新建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新建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图件: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
(五)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 第十八条 矿井在废弃关闭之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闭坑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防治水措施。
闭坑报告(包括图纸资料)应当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预测预报一体化。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第一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当矿区或者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水文地质补充调查。矿区或者矿井未进行过水文地质调查或者水文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应当进行补充水文地质调查。
第二十一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范围应当覆盖一个具有相对独立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的地下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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