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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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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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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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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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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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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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 …… 此处隐藏:216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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