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署税发2005 479号文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
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12月21日 署税发[2005]47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维
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商总署制定了
《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详见附件 2)。根据该暂行规定,经与民航总局研究,并征求有关海关和航空企业的意见,总署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
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详见附件1),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2005年对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
航空器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4]63号),2005年核准10家航空公司享受用于维修
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的进口航空器材的免税优惠政策。10家航空公司的名单、减税比
例及主管海关名单详见附件3。
二、由于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的数量大、批次多、时间紧,为简化手续并加快通关速度,
《管理规定》采取由进口地海关先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有关进口货物,后由主管海关
按季度凭所辖航空公司提交的有关进口单证及代理进口协议等文件,按规定向有关进口地海
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减税手续的方式实施管理。
请各有关海关注意加强联系配合和管理,以保证有关政策规定的顺利实施。
三、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对已凭进口税款保证金或直接征税方式进
口并符合规定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准予按照《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相关减税审批手续
后,退还已征收的税款保证金或税款。
四、今后每年度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航空公司及其减税比例,由总署另行通知。在
通知下发前,仍凭进口全额税款保证金放行有关进口货物,但暂不办理相关减税审批手续。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
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国内航空公司用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飞机及其发动机维
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制
定的《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实施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方法是:对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营运国际航线和港
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财政部根据由民航总局确认的该航空
公司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飞行里程及总飞行里程等情况,统筹核算确定该航空公司进口全
部维修用航空器材的减税比例,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的
减税手续。
三、本规定所称的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所进口
的航空器材,以及维修飞机所必需的消耗材料。包括: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总署关于营运国际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发动机及其零部件、附件;
(二)辅助动力装置(APU)及其零部件、附件;
(三)起落架及其零部件、附件;
(四)其他飞机零部件、附件;
(五)维修飞机所必需的润滑油、油漆;
(六)上述设备、装置和附件送境外维修时所更换的零部件及附件。
四、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减征税款的计算原则为,先按法定税率计算
该项航空器材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再按经核定的该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
材的减税比例计算实征税额。基本计算公式如下:
实征关税税额=法定关税税额×(1-减税比例)
实征增值税税额=法定增值税税额×(1-减税比例)
五、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包括航材保税库经营的进口航空器材)的减
税审批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具体操作时,由进口地海关先凭进口全额
税款保证金放行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后凭主管海关按季度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办理减税手续。
六、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时,进口的监管方式包括:一般
贸易 (代码0110)、修理物品(代码1300);征免性质为“航材减免”(代码888);征减免税方式
为“特案” (代码4)。
七、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可以自行进口或委托本企业的航空器材进出口公司以及中国航空
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代理进口航空器材,双方应签署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但进
口货物报关单的收货单位必须是经核准的航空公司。
八、因飞机紧急维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之间可以临时借用已减
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用后应及时归还。
九、经核准的航空公司从境外租赁或借用的航空器材,以及与其他航空公司以合作方式
或者共同出资进口专用于共享或交换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飞机维修企业进口维修用的航空器材,应按规定照章征税。进口后用于维修经核准
的航空公司的飞机的,相关航空公司可以在下一年度向财政部、民航总局报送有关免税申请
材料时,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据。
十一、飞机整机在境外维修改装后所安装或更换的机上设备、器材和零部件,应按规定
照章征税。
十二、经核准的航空公司应对减税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加强管理,如实向海关申报。
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税款的航空器材,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
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对违反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三、经核准的航空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进口的维修用航空器材按照本规定办理。
附件2:
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民航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批复,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批准的营运定期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国际航线是指航班的出发地、目的地或者约定的经停地至少有一点不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线;港澳航线是指内地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航线。以上航线均
包括国际航班途经的境内航段和港澳航班途经的内地航段。
满足本规定适用条件的航空公司可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由民航总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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