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影响和防范
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信贷 风险管理的影响和对策
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仍然是信贷业务,信贷业务风险防范离不开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基本金融法律法规,对于商业银行信贷人员来说,对我国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的熟悉和掌握,有利于加强风险管理,规避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此,我们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现行法律法规对银行风险管理工作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大家交流讨论。
物权法的影响:
一、设定担保的财产范围和种类
(一)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根据该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该规定在抵押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就争论了多年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的选择上,物权法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许可”。该规定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有利商业银行开发新的贷款品种,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风险及注意事项:
以上抵押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动产抵押无须转移占有,如抵押人擅自转让、变卖抵押财产或因保管不善导致抵押物贬值,则必然损害银行抵押权。信贷人员应当在贷前调查中从严把握抵押人的信用水平、第一还款来源和抵押物状况,并严格贷后管理,实施动态监测,及时防控抵押风险。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设定动产质押。《物权法》第209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根据是否允许自由流通,可将物分为可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及不可流通物。除了不可流通物外,其他的可流通动产、限制流通动产,均可用于动产出质。此外,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禁止动产出质的依据。 注意事项:
动产质押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出质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如果债权人取得机动车占有但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押照样有效,但质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出质人设立质权后重复设定抵押,债权人以占有机动车为由主张质权优先于经登记的抵押权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银行接受机动车质押的,应当严格审查机动车的权利凭证及登记事项,并办理机动车出质登记。
(三)权利质押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允许。《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均不可以。不过,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还是大大拓宽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等,这必将对促进资金融通起到重要作用。
风险及注意事项:
1、权利质押的规定明显区别于抵押权“法不禁止即可”的立法模式,即质押权利的范围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因此,债权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权利质押,其合法有效性可能不为法院所承认;缺乏法律法规允许的权利质押,尽管在银行业实践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可能被法院所否认。除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外,如农村电网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收费权质押的依据都属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在《物权法》实施后,这些收费权质押将丧失法律依据。另如景点、景区门票收费权,其是否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出质的不动产收益权亦存在不同观点,故此类质押是否具有符合《物权法》要求的法律依据尚不明确。因此,债权人接受权利质押必须慎重,并重新审视以往实践中已认可的各类权利质押,建议原则上不接受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
2、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优质的应收账款往往拥有比其他财产更高的担保价值。据统计,目前我国企业应收账款总量大约有5.5万亿元人民币,占企业总资产30%左右;而大多数中小企业资产价值的60%以上是应收账款。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市场巨大。但物权法对应
收账款的法律概念、具体内容、登记程序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易操作。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实物,银行对其价值及商业风险的评估难度较大,若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信贷人员应当确保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或服务已由购买方(应收账款付款方)验收合格或接受,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承诺将应付账款付至银行指定的账户。此外,接受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在信贷期限内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3、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概念。在会计学中,应收账款不包括未实际发生的债权。因此,《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不应当包括各类经营性收费权,经营性收费权不能归入应收账款办理权利质押。
4、涉及第三方的权利质押,如仓单质押,可能因仓储方管理水平和信用水平低下,不能有效履行监管义务而损害质权。因此,债权人在办理此类权利质押时,应当谨慎选择出质动产的监管机构。
(四)物权法设立了最高额质押,对于额度授信业务发挥重要作用。《物权法》第222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担保法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并未规定最高额质押。但在银行业务实践中,最高额质押是大量存在的,这就是物权法规定最高额质押的实践依据。最高额质押简化了担保手续,方便了当事人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最高额质押在继续性交易、额度授信业务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五)物权法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物权法》第199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上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担保法的该规定实质是不允许重复抵押。但物权法的前述规定改变了担保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的该条规定的顺序受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和确定。
注意事项:
1、确定抵押权登记时间以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但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当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 …… 此处隐藏:10759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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