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提取相关知识
关于做好《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条款
工作的通知
来源: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1804发布日期:2014-12-31
长住金字〔2014〕64号
为强化住房公积金服务民生工作,进一步规范提取手续,做好《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条款的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付款购房提取条件放宽,提取时限从原有十二个月放宽到二十四个月,按照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长住金管字[2014]9号)严格执行。
二、原《细则》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六条: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中心规定的期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四)修改为:本人及配偶以偿还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其它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申请提取的。增加(六)本人及配偶已用一次性付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贷款手续提取的;已用贷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产权证、契税证或贷款手续提取的。
三、原《细则》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一)修改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非长春市管辖区内购房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购房的须同时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四、原《细则》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四)中第6条修改为: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业编制人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解除聘用合同意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审核表》;公务员提供:《中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审核表》。
五、原《细则》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九)修改为: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夫妻月工资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原则上应合计在6000元以下)。
六、原《细则》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在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依据本细则第四条(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应同时提供购房所在地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地址须一致)。
七、在原《细则》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中增加第二十一条:集体户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需集体户口户主页和本人页原件同时具备(无法提供集体户口首页的,到户籍所辖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派出所户籍章)。
八、在原《细则》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中增加第二十二条:凡涉及异地户籍和临时身份证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提取职工须书面授权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或配偶户籍信息真伪,核实确认后予以办理公积金提取;对本管辖区户籍职工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存有异议的,经分中心主管领导同意,职工须书面授权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或配偶户籍信息真伪,核实确认后予以办理公积金提取。
《细则》补充条款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原《细则》中内容与补充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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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看次数:13939
发布日期:2014-05-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中心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与监督。
中心各分支机构根据中心授权负责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所在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
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职工的;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所在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4、本市家庭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
(十)非本市城镇务工人员租赁住房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的,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且买受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如该住房为同一户籍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购买的,房屋共有权人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如该住房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共同购买的,只允许
其中一个家庭内的买受人或房屋共有权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提取时其他共有人须全部到场并承诺放弃提取。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中心规定的期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经中心调查核实曾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以偿还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其它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申请提取的;
(五)已签订冲还贷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或者配偶签订冲还贷款协议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 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购买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二)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或者偿还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已以购买某套住房或偿还购买某套住房贷款本息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或租用该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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