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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_叶青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6-23
导读: 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叶青陈海锋*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公开,目前还只是被定位为司法机关的运作机制,无论是在庭前、庭中还是庭后的相关活动中都存在不少救济缺陷,如救济不全、救济立 救济不具可诉性、救济的选择性歧视和救济

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叶青陈海锋*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审判公开,目前还只是被定位为司法机关的运作机制,无论是在庭前、庭中还是庭后的相关活动中都存在不少救济缺陷,如救济不全、救济立

救济不具可诉性、救济的选择性歧视和救济效果不显等。相关的实证和理论都显示,法混乱、

程序性救济是审判公开权利的重要保障。结合程序性救济的相关理论与国外的相关规定,在庭前向社会公开、庭审中的证据公开和庭后的裁判公开等三个方面都应确保司法救济权。

关键词:审判公开基本权利程序性救济向社会公开证据公开裁判公开

一、审判公开的法律属性

审判公开的性质是什么,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学术界都关注不多,更谈不上有多少观点上的冲突或理念上的交锋;偶有学术上的探讨,也多是自说自话,各在自己的话语体系中盘旋。目前对公开审判的

〔1〕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原则”,或认为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制度”。但

大多对其性质没有具体阐述,“制度说”和“原则说”也不曾直接交锋。笔者只发现一篇论文对此问题作了分析比较,该文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制度,且审判公开也只适用

〔2〕于审判阶段,故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公开不是基本原则而是基本制度。国际上对审判公开通常称为

〔3〕“权利”,并认为这一权利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公众的权利。但也有学者在分析

“权利论”的理论基础后认为:“对于公开审判的价值最好不用权利来表述,而是将公开审判看作是作

〔4〕为国家机构的一部分的刑事法院应有的恰当运转机制。”

*叶青,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海锋,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讲师、博士研究生。

文中数据统计部分由刘冠男同学完成,在此表示感谢。

本文是上海市法学会2010年度重点课题“我国审判公开问题的实证考察及对策研究”(项目编号:XM433814)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创新重点项目“我国审判公开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1ZS16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笔者于2011年2月24日在期刊网上输入关键词为审判公开进行查询,发现自2000年至2010年间的核心期刊中,直接标以原则

作为题目的有22篇,以制度作为题目的有17篇。

参见梅胜、向红:《刑事诉讼审判公开的缺陷与完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2〕

〔3〕参见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4〕JosephJaconelli,OpenJustice-ACritiqueofthePublicTrial,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p.114—115.转引自〔3〕,岳礼玲书,

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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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笔者无意对审判公开到底是基本制度还是基本原则作出任一结论,但仅仅因民事诉讼法律是如此规定的,或因只适用于某个诉讼阶段就认定为制度,显然理由不够充分。其实,《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公开是原则还是制度,则两者都有可能。至于审判公开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故只能是制度而不能为原则,也与公认的原则认定标准有异。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更为复杂,阶段更多,但审判仍然居于中心地位,仍可以据此认定审判公开为基本原则;而且由于审判公开规定在总则中,一般也被认为是原则之一。不过作为刑事程序的中心———审判的一项具体要求,且具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保障,作为一种制度或称其为基本制度也并无不妥。

笔者更关心审判公开是否能成为一项权利。无论是作为原则、还是作为制度,司法机关都必须要

但作为司法机关的职责或是义务并不代表当然遵守。它是司法机关运行司法权过程中应有的机制,

成为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基本原则的审判公开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的弊端,应当重新

〔5〕定位。笔者不同意有些学者对原则或制度定位的否定,但赞同对审判公开的权利属性定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涉及审判公开的相关规定合计不到十条,基本上都是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具体技术性操作,是典型的“技术化与手续化”的程序规范。事实上,笔者并不否认这种技术性规范的价值。按照这种规范行事,也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作为国家机关应有的“运转

,也可以增强国家机关遵循该规范的自觉性。但无权利则无救济,“诉讼程序一旦与公民权利的机制”

〔6〕。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未有审保障问题相脱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值得怀疑了”

判公开权利化本身就是一种立法上的技术失误,而以审判公开权利化与“选择理论”、“利益理论”不

〔7〕相符、甚至据此对审判公开能否达致审判公正的怀疑,是削足适履,这是把审判公开复杂化、审判功

能同一化,没有区分根本功能和附随功能,是一种本末倒置。

审判公开的权利属性有充分的基础。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确立了公开审判的权利属性;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作为司法机关义务的审判公开,也可以对应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从审判公开原则在近现代确立的历史看,针对封建社会、领主及君主的秘密审判、司法擅断而提出的审判公开,其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一部分。从作为诉讼程序的核心地位来看,审判的公开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进

从案件不公开的情形来看,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满足最基本的自然正义的需要。

案件外,无论是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案件还是未成年人案件,其主要是出于保护涉案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不是强制;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审判公开的权利化一方面意味着审判公开是一项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这是由刑事程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直接目的及被告人的处境所决定的,同时也意味着对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同意与承受职责及法院的保障职责;另一方面意味着审判不公开,或说审判是否公开是被告人的选择权,这里的不公开当然不是指对当事人的不公开,而是指对社会公众的公开问题,对当事人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最基本要求。

二、审判公开的救济现状

“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与救济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

〔8〕会的、犯罪的因素,从而就不能实现法律在社会中维持秩序的基本职能。”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基本

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是法院应有的工作机制,这就意味着审判公开取决于法院的自律,没有外部〔5〕参见张丽、李飞:《公开审判新论》,《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6〕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问题》,《法学》2005年第3期。

〔7〕前引〔3〕,岳礼玲书,第83页以下。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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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的救济;而作为当事人权利的审判公开,与作为法院职责或义务的审判公开 …… 此处隐藏:2364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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