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切实规范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轮候程序,加强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的监督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居民提供廉租住房,满足其自住需求,并按照当地廉租住房规定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60%或者无住房的家庭。
第四条【配租保障对象】 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财产、住房情况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购买本单位、本系统集资建房的,不得享受廉租住房配租保障。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低收入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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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情况和廉租住房筹集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配租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配租结果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街道办事处上报资料,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组织民政、监察、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申请人资格。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金融等部门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
监察机关负责复核投诉事项,监察审核、配租程序及行政效能。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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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税务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上年度的报税、完税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等信息。
证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购买股票信息。
保监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商业保险投保及交费信息。
金融机构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存款帐户信息。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情况核实和配租保障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监督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申请人】 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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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配租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到社区居委会领取、填写《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证件与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料】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证件与资料:
(一)《廉租住房配租保障申请表》;
(二)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出具低保证;属低收入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
(四)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六)优抚对象证明材料;
(七)特殊困难以及急需救助情况证明材料:属有老人、重残人员、患重病人员等情况的,需提供县(市、区)及以上相关部门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属居住危房的,需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c、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
(八)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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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公告】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廉租住房配租申请事宜。
申请资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财产等基本情况,应当在受理后2日内在受理单位公告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住地社区同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社区居委会审核、公示】 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初审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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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审核符合条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审核、公示】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对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公安、人社、税务、工商、证监、保监、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缴纳社会保险、报税与完税)、财产(车辆、个体工商登记或者投资办企业、购买股票、商业保险投保及交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审核,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以联合办公 …… 此处隐藏:508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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