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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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性,与传统民法的补偿原则不大相符,但其具有特殊价值,在理论上有可能成为弥补我国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空白的特殊制度,所以该制度在我国扩大适用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值得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法49条;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它一直备受大陆法系民法学家的非议,这些法学家认为这项制度是一颗毒瘤,它破坏了当代侵权责任理论体系的协调性,它的出现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赔偿传统,完全是对大陆法系民法的颠覆。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侵权法规则和原则的多元化、侵权补偿机制的强化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如说它是对大陆民法体系的补充与修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
所谓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称为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就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一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制度,它具有补偿、惩罚与遏制等多种功能。[1]我们知道,任何一种伟大的社会思想成果都无法凭空产生,它总是孕育在一定的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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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早在西方基督教经典《圣经》中,耶和华
就指出“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还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
牛,四羊赔一羊,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里存活,
他就要双倍偿还”。同时,在对保管关系的规定中指出“人若将银钱
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
加倍赔还”。另外,佛教的佛经、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中也有许多类似
的经文,因果报应思想构成了其惩罚性赔偿的思想渊源。在古代西方
法典中也早已出现惩罚性赔偿的影子,例如《汉穆拉比法典》中有 “自
由人窃取神庙或大户之牛羊或驴猪或船舶者,处三十倍罚金;为平民
者,处十倍之罚金”“商人冤枉零售商,于零售商清偿全部债务后否
认之者,零售商应召商人至上帝与长者前因商人与零售商发生争执,
故应以所受银之六倍偿还零售商”的规定。 此外在《摩奴法典》《巴
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到罗马时代,惩
罚性赔偿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其在合同中有类似于加倍赔偿的
相关规定,罗马法中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预先商定合同不履行时的赔偿
方式和赔偿数额。这说明了在古罗马社会中,已经在一般的买卖关系
中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惩罚性赔偿的机制。随着时代的发展,大
陆法系从罗马法中逐渐演化,但惩罚性赔偿却被逐渐抛弃,与之相反,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却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二) 近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状况
1.英美法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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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早在早期反托
拉斯法中即有对不法行为课以2或3倍的损害赔偿金的规定,而后
1763年英国贵族院也在Wilkes v.Wood一案中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
判决。[2]而美国也在1784年在Genay v.Norris一案中确立了惩罚性
赔偿制度。
在早期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以补充刑事责任体系的
不足,在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的民法体系中该制度属于例外制度,1964
年在英国著名的Rookes v.Barnard一案中,法官Lord Devlin认为
惩罚性赔偿金系属于刑事罚的性质,依理不得适用于民事责任。英国
法院事后并未遵循该见解,认为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包含惩罚因素并非
不恰当,在若干案例,刑法并非系宣示社会对该案件反感或对不法行
为予以救济的较佳手段。但对于不对等关系的不法行为,英国法院依
据普通法判例,认为在过失不法行为,仍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因
为该制度的备受争议,近年来在英国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 同
为英美法系的美国,虽然也经常面临受批评的困境,但是美国大部分
州仍然继续认可惩罚性赔偿,美国法院也经常会做出惊人数额的赔偿
判决,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及许多州立法亦逐渐趋向惩罚性赔偿限
制论。尽管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着不可替代
的重要作用,仍在侵权领域、合同领域发挥作用。按照菲利浦的观点,
该制度在美国已改变了美国侵权法。 只不过,其惩罚对象逐渐由强
势的个人转为大公司企业。现在更被视为保护消费者的一把利剑,广
泛用于产品责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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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陆法国家
在古罗马时期,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未明显区分,惩罚性赔偿可以
自由的向民众行使惩罚威慑功能。但继承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却因
为中央政府的出现,刑事不法行为的受害人由个人转为国家,刑事责
任和民事责任不得不区分为二。因为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惩罚性质与
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失的性质出现矛盾冲突,为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
性,大陆法国家在很长一段时期都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弃而不用。无论
是德国、法国或日本,均无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德、日甚至不承认
它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过后来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
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虽然两国
现行法都没有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两国学说却呈现肯定惩罚性赔偿
制度见解递增现象。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民事赔偿制度一度也如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近年来却依次引进了该制度,似有
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趋势。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
国家又有逐渐引入该制度的趋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从上文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逐渐得到认同,在英美
法系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特有的魅力,而它
的魅力正体现在它的价值上。
(一) 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价值
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说过,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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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和思想的体系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
等性,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
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民事主体,其地位从整个
社会范围内来看,差别不大。第二个基本判断称为互换性,是指民事
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的互换位置,在这个交易中的
买受人,在下个交易中就有可能变为出卖人。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
著的在经济实力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
消,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然而,进入
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突飞猛进和商业的日益发达,各主要工业
国均告别了自由竞争阶段而进入垄断阶段,长期的自由竞争、弱肉强
食导致了民事主体在经济地位上产生了巨大的分化,这种分化具有不
可逆转性。垄断公司和大企业长期占有优势地位,他们往往利用自身
的优势地位,使经济上弱小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承受过多的 …… 此处隐藏:7541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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