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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57号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3
导读: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57号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上 诉案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57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57号赵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上

诉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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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57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赵某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之一。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已经偿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且借款时并没有所谓的担保人。在此情况下,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也有义务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以判断其真伪,慎重做出判决。现因原审法院即未通知李某参加诉讼,又没有找李某本人核实借款、还款的相关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117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

审 判 长 韩 小 平

审 判 员 罗 亮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二 O一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郭 新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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