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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已于3月30日正式出台,新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2012年5月1日开始,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新规定将正式开始实行,到时夫妻任一方均可持有效证明向有关机构申请查询另一半的财产状况、离婚后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可要求暂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已于3月30日正式出台,新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2012年5月1日开始,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新规定将正式开始实行,到时夫妻任一方均可持有效证明向有关机构申请查询另一半的财产状况、离婚后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可要求暂住、女厕蹲位比例为3:2等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规定正式生效。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12年3月7日市政府十四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3月19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 各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的实施监督工作。

 第三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

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依法开展妇女工作,并提供必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 第六条 统计、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评估结果定期报同级妇儿工委。

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街)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女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妇女代表比例和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

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儿童、女性青少年的特点,配备相应的设施,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已于3月30日正式出台,新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2012年5月1日开始,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新规定将正式开始实行,到时夫妻任一方均可持有效证明向有关机构申请查询另一半的财产状况、离婚后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可要求暂住、女厕蹲位比例为3:2等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规定正式生效。

作协调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和人文关怀,建立监护人联系制度,建立比较完善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在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就业和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帮助农村妇女掌握1-2门以上实用技术。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的妇女培训纳入当地劳动就业培训计划。

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做好对流动人口中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

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女工予以歧视,并应当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外来女工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监督和落实工作。  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对外来女工特别是孕产妇的医疗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免费婚检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提供婚检、孕期保健检查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厕所男蹲(坐、站)位与女蹲(坐)位的比例为2:3。有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母婴区。

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以及婚后生育子女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已于3月30日正式出台,新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2012年5月1日开始,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新规定将正式开始实行,到时夫妻任一方均可持有效证明向有关机构申请查询另一半的财产状况、离婚后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可要求暂住、女厕蹲位比例为3:2等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规定正式生效。

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理事会和董事会中应当有妇女代表。  乡村村规民约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冲突,不得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 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按照照顾无过错女方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妥善解决。

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要求暂住的,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暂住,暂住期一般不超过2年。

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 …… 此处隐藏:3216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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